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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舜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人民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擅自使用不詳人士之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換匯、提領,極有可能目的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從事洗錢犯罪使用,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藉由其所使用、利用之金融帳戶,藉以上開換匯、提領過程,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3時2分前某時,拜託不知情之丁○○以匯入其父徐新田(徐新田所涉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匯兌與該款項等值之人民幣後,再轉匯至丙○○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建設帳戶),丁○○應允後,丙○○即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某甲,某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向乙○○佯稱:可透過「澳門永利皇宮」線上博弈投資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9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以下皆同)4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丙○○於同日13時6分許再通知丁○○入帳、換匯,丁○○依當時匯率兌換人民幣10萬4287元後,自徐新田名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工商帳戶)轉匯至本案建設帳戶,嗣丙○○於同日某時在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大同支行,自本案建設帳戶提領人民幣9萬2000元現金後,並於不詳時間,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某甲,剩餘款項則予以收執、使用,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拜託丁○○提供徐新田之本案一銀帳戶匯款後,再兌換等值人民幣後,該人民幣自本案工商帳戶匯入本案建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在福建莆田做台商,那時候是作酵素類商品,是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小傅」之人(即傅永富,以下均稱傅永富),拜託我找能換匯的帳戶,我之前也幫他換過,我就幫他找丁○○,說有筆貨款想幫忙匯,問丁○○是否方便,後來匯錢之後,我才從本案建設帳戶領錢,他是福建莆田當地的人,本案發生後我就沒有和他聯繫了,他不再搭理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⒈被告前揭拜託丁○○換匯、轉帳之經過,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不否認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其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證人徐新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9至84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2至84、131頁、偵三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54至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轉帳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0年7月28日一北桃字第00087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見偵一卷第41至46頁)、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見偵一卷第121頁)、三豐現金收支申報單影本(見偵一卷第122頁)、中國工商銀行111年6月29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23頁)、第一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5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149頁)、徐新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155頁)、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偵三卷第129至141頁,下稱對話紀錄A)、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55至16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又被告本案建設帳戶有上開人民幣匯入後,被告於匯入同日即110年6月29日某時,在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大同支行提領9萬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在福建省莆田市某處交予某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6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⒊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上開使用他人帳戶換匯、提領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3款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下稱收受持有型),乃藉由隔離犯罪所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全困難,可與同條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下稱掩飾隱匿型)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之效果。
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
又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享受財產;
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成果之意思而為之;
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
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
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客體,乃係同法第3條各類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要素並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結果本身,而係行為人試圖使他人不易發覺,而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所有權或收受、持有之犯罪客體屬性,因此,前置犯罪本身乃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乃攸關行為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故客觀上只要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前置犯罪,毋庸具體確定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行為人身分,行為人亦毋庸具體認知先行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實施方式或構成要件,而是大致了解、認識先行行為之大概特徵,或抽象認為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即足當之,俾能符合罪責原則,故縱使行為人誤認前置犯罪之內容,例如客觀上係來自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行為人誤以係強盜之犯罪所得,仍不影響其認知已符合前置犯罪之事實情狀。
⒊經查:⑴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6歲之成年人,永達工專畢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當台商,至大陸地區經商前曾從事科技業工程師約10來年,至大陸地區後,先從事業務工作,後始與友人合資開設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自不得率爾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利用。
⑵被告就所指示換匯、交付款項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欠缺信賴基礎,理由如下:①被告於本院供稱:傅永富承諾說在那邊有工廠,有一筆賣鞋子貨款會進來,如果貨都有出完,可能可以和我們合作,幫我們設工廠、做代工,傅永富跟我說他貨賣到臺灣,我常跟他一起吃飯,也會幫我推薦客戶,也會抽成,一些關係也是傅永富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提出其與傅永富間之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B)為憑(見偵卷第47至69頁)。
然稽之對話紀錄B所示內容,雖可見傅永富向被告表示:「我明天有筆貨款!有沒有辦法幫我換成人民幣」等語,被告回以:「小賴那邊沒辦法換嗎?大概多少錢我明天幫你問問」等語,傅永富則以:「賴董!那我有問暫時換不了」等語,傅永富則回以:「金額大概40幾萬臺幣大單」等語,被告回以「我明天早上問老家那邊朋友能不能換再回覆妳」等語(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惟參以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所載之時間係110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顯係告訴人匯款後之時間,被告亦自承:大陸與台灣並無時差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本院卷第48頁),則上述對話紀錄內容,顯與本案無關。
②綜上,被告就其所述傅永富之人是否存在,如若存在,是否即為前述認定其交付款項之某甲,均無以認定。
是被告依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某甲之要求,遂行前開換匯、提領之行為,既如前述,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親誼,彼此間自無信賴基礎可言,從而,被告確係將前揭本案一信、建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利用,甚為明確。
⑶被告確有收受他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①匯入被告本案建設帳戶之人民幣,既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匯入徐新田本案一銀帳戶後,再輾轉匯兌後匯入,業如前述,又被告係與無信賴基礎之某甲接觸後,取得該等款項而提領之,亦如前述,佐以前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被告上開人民幣10萬4287元匯入後,餘額為人民幣10萬6499.27元,其後被告提領人民幣9萬2000元,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萬4449.27元,而包含丁○○所匯入本案建設帳戶內未提領部分,被告分別自110年6月29日至7月6日間,有若干小額微信支付、小額微信轉帳、小額支付支出、手機充值、個人用品(屈臣氏)、交通(如廈門地鐵、中國鐵路)、飲食(如茶百道、廈門億全廣餐飲、廈門市同安醇德馨副食、小魚號酸菜魚、阿良師滷肉飯)、溫泉及其他類消費紀錄,本案建設存款餘額僅剩下人民幣722.24元等情,足徵被告係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持有後,並加以收受而支配、享受該等財物,堪認已實行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無訛。
②依對話紀錄A所示,可見被告向丁○○表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設工廠及總公司之人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足認被告該行為流程,已產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法律性質之效果即本質、來源,且被告以委託他人收受匯款、兌換人民幣、轉匯,此一系列行為過程,亦足以造成物理狀態/所在之干擾,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去向,至為明確。
③輔以丁○○於對話紀錄A當中,質問被告是否知悉周女,就是周女去報案等語,被告則回稱:「我不認識,確定是她嗎」等語(見偵三卷第137頁)。
可徵被告於事前並無任何依據可知該等款項實際來源為何及該來源是否出於合法。
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委託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查被告既得不費分毫取得該等款項,亦對該等款項是否出於合法來源,欠缺可靠依據,則依被告前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新臺幣及人民幣係來自於犯罪之不法來源,當可預見,仍於取得持有後,或提領後轉交,或自行收受而享用該財產利益,足認被告有容任某甲以上開方式發生洗錢事態,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將9萬2000元人民幣提領並交予某甲,並連同身上現金,將總共人民幣10萬4287元交出等語。
然查,被告自本案建設帳戶中提領人民幣9萬2000元後,其餘款項仍未提領或匯出,而係有前開消費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究竟有無將該等款項交出,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而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傅永富所託而有換匯、提款之舉,且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會計人員甲○○負責送款予傅永富,認被告並無洗錢犯意,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B及傳訊證人甲○○為證人。
然查:⑴對話紀錄B內容有如下瑕疵及信憑性問題,無法採認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依據:①對話紀錄B除內容上有以上時間與對話紀錄A所示被告委託丁○○換匯、匯款之時間(見偵一卷第130頁),有差距近1日之情形,而對話紀錄B關於110年6月29日,除當日20時32分、45分被告、傅永富間有請託匯款之紀錄外,於110年6月30日許,並無被告與傅永富提及任何關於匯款具體金額。
然被告於對話紀錄A當中,先於110年6月29日告知丁○○匯款方式,俟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13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再於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通知丁○○已入帳,並傳送匯款憑單擷圖(見偵一卷第118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徐新田帳戶有匯入款項後,再轉傳憑證擷圖給丁○○(見偵三卷第149至150頁),佐以自丁○○匯款至本案建設帳戶之時間相差僅有4分鐘,可徵被告極為容易取得相關證明資料,然其與傅永富於對話紀錄B中,並無相應之說明或交換紀錄,反僅見被告於對話紀錄B,係於110年6月30日15時6分許向傅永富稱,你的貨款到帳了!我請會計拿過去你店裡給你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則究竟對話紀錄B跟本案有何關聯,已值懷疑。
②相互參照對話紀錄A、B,關於匯款金額部分,亦有如下落差:依對話紀錄A所示,被告係向丁○○稱要匯入50萬元,並於丁○○為上述換匯、匯款後,則稱先匯入45萬元,其餘要過幾天還會再匯(見偵三卷第130至133頁);
對話紀錄B僅見傅永富向被告稱大約40幾萬(見偵一卷第57頁),前後數目不惟有所差異,且對話紀錄B自110年6月30日以降,亦無另有其他款項仍待藉由上述方式自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內容,則對話紀錄B亦呈現被告與傅永富、丁○○2人間陳述內容之差異,則對話紀錄B究竟有何本案關聯性,更值懷疑。
③又被告就對話紀錄A、B何以相差1日部分,陳以:微信是因為我用電腦所以有時間差等語(見偵三卷第147頁),然細究對話紀錄B之擷圖,可見擷圖上方多出現手機螢幕圖示,包含靜音模式、行動基地台、手機4G行動網路連線及手機訊號強度等,可徵被告所述之擷圖均係自手機擷取,是以,難認被告所稱使用電腦而產生時間差之說法,有何依據。
又觀察對話紀錄B擷取時間,亦可發現,各擷圖擷取時間,分別有「01:35」、「01:36」、「19:23」、「14:22」、「22:31」、「22:04」、「14:23」等不同時間,而各對話紀錄擷圖,亦非全然內容連續,則究竟是否有此等對話紀錄B所示之對話紀錄情形,如有,則該對話紀錄B究竟與本案有無關係,均非無疑。
④被告雖另提出百度搜尋網頁擷圖(見偵三卷第169頁),欲證明對話紀錄A、B間之時間差係手機因素。
然而,被告既自承其舊手機已經壞掉,擷圖時手機已經壞掉等語(見偵三卷第235頁),顯已無從查證手機是否有設定問題以致於對話紀錄B有如上時間差,又此部分網頁擷圖,僅係網路使用者回答問題之回覆內容,無非係轉述審判外第三人之陳述內容,並非對話紀錄軟體之開發公司正式回覆或確認,難以證實所述為真。
⑤再者,被告亦自陳:我擷圖的備份存在電腦内,電腦在大陸無法提供,且現在已經退出,我已經不能登入等語(見偵三卷第235頁),則對話紀錄B之原始檔案及整體對話梗概,既無從查證,則自難憑對話紀錄B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證述內容有嚴重矛盾、瑕疵,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①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6月底早上,被告跟傅永富談論事情,在討論把貨款打回來,下午我有去樓下建設銀行把錢領出來,領了9萬多元,加上公司現金大概10幾萬元,然後被告叫我把錢拿給傅永富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固證稱係其將人民幣領出後,再轉交至傅永富之公司等情。
②然證人甲○○則先證稱:我於110年5月至8月間受雇於被告福建莆田之公司,職務是打雜,被告公司是賣農業酵素,只有3個月期間受被告雇用,因為大陸地區新冠疫情期間封城,沒辦法工作,當時完全沒辦法離開住所,我在公司內聽到被告、傅永富談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然其後證稱:我會知道被告與傅永富間貨款的事情,是聽到被告跟我講的,我只是打雜,因為貨物都被告處理的,我不知道公司地址,我沒有記公司電話號碼,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只是打雜的,我不知道公司有在報稅,打雜是指開燈關燈、打掃寄貨跟領錢、倒垃圾,我高中是讀資處科的,沒有會計、記帳方面的能力,被告公司沒有經營賣鞋相關業務,我在福建莆田住哪裡我也忘記了,但我真的有去過福建莆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103至104、106頁)。
則甲○○自承並非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亦未經手帳目、出貨事宜,所知業務往來或貨款之事情,均係由被告轉知,是以,甲○○究竟有無經手該等款項而交付給傅永富,不無可疑;
又甲○○既非親身見聞被告、傅永富間有何業務往來或貨款問題而係被告片面轉知,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辯解之依據。
況甲○○既證稱其受被告雇用達3個月,竟就其自身所任職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其居住於福建莆田之住所等項,一概不知情,反而可以就其任職時間某一日,有交送款項至所稱傅永富之人,可以明確陳述,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更顯可議。
③再者,證人甲○○證稱:當時大陸地區有疫情感染之情形,有封城,也有疫情,福建莆田也有封城,而上開款項交付方式是現金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後證稱:傅永富點完錢就走了,我不清楚被告公司與傅永富公司之距離,我是導航騎乘電動車過去,當時雖有疫情,但沒有到封城的狀況,還可以騎電動車到另外一公司,我不清楚十幾萬人民幣為何要讓我用騎車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甲○○前後關於福建莆田是否有封城,如有封城,是否可以任意出門行走,抑或是為何被告要使其騎乘電動車帶著10幾萬人民幣親自交付予傅永富各節,前、後說法有所矛盾,而且令人費解,衡以10幾萬人民幣並非小額款項,如被告確係以此種方式使人攜帶款項親自交付,不無遭遇風險之可能,如有解交款項之爭議,亦無從加以證明,甚且並未提供任何簽收回執或證明,且倘若係正當管道交易之貨款,究竟為何需要透過轉匯、提領、由員工轉交等較為曲折之情節完成交付,更顯與常情相違。
④辯護人雖以甲○○罹患有甲狀腺相關疾病,而有意識障礙之情形。
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已表明:我有在吃藥,對於相關記憶能力,不會產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縱使甲○○有罹患上開疾病,亦無從認定其所述內容可以採信。
況甲○○就所稱福建莆田之工作經過,甚為曖昧、不明,顯然無法採認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係其在大陸地區經商時作酵素,而所稱傅永富之人則係從事蝦皮,賣鞋子、衣服,傅永富也沒到股東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4頁),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他要開公司設工廠的,他說是幫他公司的人匯錢的,被告完全沒有提到一個傅永富的人,他只有說開工廠要在廈門,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請大陸朋友去看過,也沒有看到工廠的照片、施工狀況,我之前有問被告是幫誰匯錢的,他沒有回答,之後我問,被告才說是總公司的人,後來我報案之後又問是不是周小姐,之後被告就不回應,而我有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7、160頁),並有丁○○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
又參以對話紀錄A所示,被告於匯款後,向丁○○稱「是總公司的人」、「這邊要設工廠」、「不然現在運費太貴」、「最高一公斤400運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32至133頁)。
其後於丁○○質問公司帳號被凍結,為何有人報案,則稱「我會繼續追公司要他們趕快處理」、「公司有請股東跟對方聯繫了」、「目前都沒接他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35頁)。
丁○○事後再追問被告為何是屏東,跟被告有關係?等語,被告僅回稱「公司那邊再處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40至141頁)。
最後,對話紀錄A自110年7月20日以降,即未見被告回覆丁○○等情(見偵三卷第141頁),對話紀錄A之內容,與丁○○之證述互核一致。
是以,依被告前後所述之脈絡,委託丁○○匯款之內容,始終係向丁○○表明都是其公司或公司股東之款項,而非其他公司委託其代為轉匯之貨款,丁○○亦未曾自被告處聽聞傅永富之人,更可見被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
被告對丁○○後續追問或託辭公司處理中,或置之不理,或不再回應,尤顯其情虛,實難認被告其後所辯,有何依據。
⑷遑論,傅永富之人究竟是否存在,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被告既自承:傅永富他們那邊沒有使用臉書,用微信,傅永傅公司帳號被凍結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因與傅永富鬧翻,之前聊天紀錄沒有擷圖留存等語(見偵三卷第152、235頁),則所辯情節,顯係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提出其先前有替他人換匯、匯款之資料為其有利之依據,並陳稱:交易明細一筆1萬1865元在108年11月4日許,是我自己去提款出來,在此之前1萬1900元轉入,就是傅永富他台灣客戶匯進來的,小傅請我在大陸地區莆田提人民幣出來交給小傅等語(見偵三卷第235頁)。
觀之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三卷第177至193頁),固可見有上述匯款、提款之情形,又上開匯款,係自黃美娟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之,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03至204頁)、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三卷第21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然稽之證人黃美娟於警詢所證:上開玉山帳戶,用途係做網拍,於108年11月4日12時47分3秒自上開玉山帳戶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係我前夫林進銘叫我匯的,他是說他欠對方錢,所以叫我匯錢過去,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226頁),則該筆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已有未明。
再者,縱使有上述匯款情形,除了無從佐證被告先前確係經傅永富囑託匯款,衡以匯款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將近1年7月之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匯款、經丁○○匯兌而遭洗錢之款項間有何關聯性,或可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憑此等交易明細或匯款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某甲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收受、掩飾、隱匿等洗錢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所危害者為同一國家刑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公訴意旨原先僅認被告係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實行上開犯行,然被告尚且係以前開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之方式及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方式遂行前開犯行,此部分有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情形,僅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單一不可分之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將他人金融帳戶及名下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換匯、提款、轉交款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甚且收受犯罪所得而使用、支配,除了共同實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外,甚且藉由以隔離犯罪所得之手段而加深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用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自應當嚴正非難。
又被告自陳之代人收貨款、換匯之動機、目的,經核無法核實,且自其收受犯罪所得觀之,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可引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欠缺可認係對其有利之考量;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
⒊被告所為雖係收受他人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非前置犯罪之行為人,然其事後亦未能從事任何關係修復或所收受洗錢客體返還之舉措,藉以弭平所招致之前述法益危害情事,此部分自欠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有1名小6的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和母親,目前從事公所臨時的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之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為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及客體,故而該項規定,乃係就洗錢犯罪之關聯客體所為之特殊沒收規定。
對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僅規範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產物(犯罪所生之物),就犯罪關聯客體沒收並無規範,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關聯客體沒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㈡經查,匯入被告本案建設帳戶之人民幣10萬4287元,為本案洗錢客體及標的,除已轉交之人民幣9萬2000元以外,其餘人民幣1萬2287元,均為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部分之洗錢客體及標的,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利用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建設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或收受所匯入人民幣之行為,除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
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
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在代為收受貨款而匯兌、交付款項,被告所述情節雖無法核實,然其行為本即係規避正式金融機構而進行匯兌而完遂前開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此等匯兌方式,因不易辨識財產交易之法律性質(掩飾、隱匿所移轉之財產之本質),且有難以有效追查、特定其來源、去向,於面對來路不明之金流藉此方式轉兌時,常蘊含有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由匯兌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亦稱不認識被害人(見偵三卷第4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行其他詐欺之前案紀錄。
則自被告利用本案一銀帳戶及提供本案建設帳戶,據以收受、提領款項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建設帳戶將匯入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
本院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以金融帳戶收取後提領、收受犯罪所得,藉以共同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可預見者,雖無疑義。
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已難認為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目略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簡稱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87號卷【簡稱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簡稱偵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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