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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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之物及編號6之收據上印文參枚均沒收。

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及編號6之收據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瑞湶、葉耀鈞於民國112年9月15月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黃瑞湶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款、轉繳上手之車手,葉耀鈞則為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之收水人員,並與該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與眾不同」、「高顏值0.3」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耀鈞將「高顏值0.3」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員工「林志漢」之工作證檔案及「野村公司」收據電子檔案轉予黃瑞湶,黃瑞湶再列印而出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並委由不知情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之「野村公司」、代表人「毛昱文」、「林志漢」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5、6之收據予以偽造上開三人名義製作之文書,甲集團某成員則於112年9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年月14日18時13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錦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洪錦愛因前有受騙交付投資款,此次未陷於錯誤並報警,且配合警方與甲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

嗣葉耀鈞依「與眾不同」指示,囑由黃瑞湶於約定時間至洪錦愛之住處,黃瑞湶並配戴、向洪錦愛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受洪錦愛依警指示交付款項新台幣(下同)107萬3,000元(其中現金1,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偽鈔)後,黃瑞湶遂出示附表編號5、6之收據,並交付附表編號6之收據予洪錦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毛昱文」、「林志漢」、洪錦愛。

黃瑞湶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詐欺犯行未能得逞,並經警循線查獲葉耀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錦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本件被告黃瑞湶、葉耀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所涉其他犯行,則無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20、135-137頁;

本院卷第33-36、41-44、225-230、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錦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40-148頁;

偵卷第107-10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刑事案件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2-34、39-82、125、130-135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23頁),故被告2人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未列被告2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葉耀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上述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及本院向被告2人為罪名告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與眾不同」、「高顏值0.3」等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業者偽造附表編號2至4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業者偽造附表編號2至4之印章及蓋在附表編號5、6之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被告2人偽造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查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報警配合員警查緝,是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

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下,竟為一己私利參與甲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並由被告黃瑞湶登門至告訴人住所欲收取110萬元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本案詐欺犯行未得逞,且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本件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24頁),及被告黃瑞湶於審理所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月薪1萬多元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

被告葉耀鈞當庭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日薪1,200元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瑞湶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手機,則係被告葉耀鈞所有作本案犯罪之用,據被告2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29-230頁),核屬其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文書、印章、印文部分:⒈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明文。

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應按上開規定,均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收據,業由被告黃瑞湶交付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提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上所蓋3枚印文,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㈢又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亦查無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黃瑞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甲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且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黃瑞湶,被告2人及甲集團成員尚無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不符,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3張 記載野村理財E世代、 員工林志漢等文字。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3 「毛昱文」印章1枚 4 「林志漢」印章1枚 5 白色收據1張 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其上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志漢」之印文3枚。
6 黃色收據1張 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其上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志漢」之印文3枚。
7 印泥1個 8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9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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