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53,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湶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葉耀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巷00號;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本案已審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黃瑞湶、葉耀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葉耀鈞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皆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罪,並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月30日宣判。

㈡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訊問,被告2人及被告黃瑞湶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辯結並定期宣判,原羈押之原因已淡,綜以本案進行程度、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各節,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可能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酌定被告2人分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住所。

至被告2人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但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需,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