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6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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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0、9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許,利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運輸公司,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㈠我是為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楊子洋」之人。

㈡「楊子洋」還跟我說我提供的資料錯誤,要我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統一超商IBON機臺,我拿我郵局金融卡去自動櫃員機操作時,無故被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楊子洋」又要我去統一超商IBON機臺列印條碼,並繳費3萬元,完成流程才會知道我的貸款是否核貸,結果我在111年12月1日以LINE致電「楊子洋」時就沒接。

㈢涉案帳戶開戶用途是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繳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軍偵一卷第12、13頁,軍偵卷二第8頁,軍偵卷三第86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涉案帳戶,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軍偵卷一第12頁,軍偵二第8頁,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渣打銀行112年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54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53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現役軍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應妥善保管。

雖然軍中都有宣導不要輕易將金融機構帳戶寄出,但因為當時我急著要用錢就寄出了等語(見軍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申辦涉案帳戶時,並簽具寄載「申請人聲明絕不會將存單、存摺、印鑑、密碼、金融卡......交付給銀行行員或任何第三人保管或使用」之申請人聲明及注意事項文件等節,有該文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車貸、信貸,車貸是向和潤、匯豐貸款,以車子為抵押品;

信貸是我去渣打銀行開戶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時供稱:之前辦理貸款沒有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見軍偵卷三第24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楊子洋」真實姓名,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楊子洋」拍他的證件跟身分證給我看,我沒有打電話向元大銀行確認,也沒有簽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依其所辯,其與該成年人素不相識,對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觀諸被告與暱稱「楊子洋」間LINE對話紀錄,不僅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亦未見「楊子洋」曾傳送其識別證、身分證之紀錄,又「楊子洋」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表示「需要您的兩個銀行賬戶 戶本和卡片給我們公司進行一個信譽流水修復 修復完成之後就可以給您入賬 會計是講還要兩萬的費用 兩萬我來想辦法找家人借 既然我說過不會再有任何費用肯定不會讓你在找錢了」等文字訊息,然未具體說明涉案帳戶具體用途,再者被告於提供涉案帳戶前亦曾傳送「我朋友一直以為是詐騙的在騙我」之文字訊息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軍偵卷一第67至84頁,軍偵卷二第13至17頁,軍偵卷三第29至74頁)。

足見被告僅因貪圖貸款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稱涉案帳戶用以向渣打銀行貸款繳款,然觀諸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法辨識有何繳納貸款情形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頁),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16時56分許前往報案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考(見軍偵三卷第75頁),且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貸款亦受騙而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懷疑過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會遭作不法使用等語(見軍偵卷二第9頁),且被告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不因其事後報案或為獲取更高額之貸款而先依指示支出款項等舉措,認其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涉案帳戶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至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臨櫃辦理取消該帳號使用權時,當場用剪刀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該次警詢時供稱僅將涉案帳戶存摺寄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

對照被告前引供述,顯有矛盾,亦與涉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情形有間,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如何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日17時許,佯為ONE BOY商家,以電話向丙○○訛稱:超商取貨流程有誤,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日18時12分許 ⑵同日18時15分許 ⑴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5萬0,002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5萬0,00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
⑵行銀非約跨轉擷圖(同上卷第17頁)。
⑶渣打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6頁)。
⑷來電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日0時51分時,以電話向甲○○訛稱:旋轉拍賣訂單無法下單,要求驗證方式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日1時7分許 ⑵同日1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5萬元) ⑵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5萬0,00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⑵新臺幣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27頁)。
⑶渣打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6頁)。
3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30日20時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訛稱:因技術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 ⑵同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111年12月2日) ⑴4萬9,990元 ⑵4萬9,99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一第17至24頁)。
⑵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⑶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7、39頁)。
⑷渣打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
⑸LINE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紀錄;
簡訊紀錄;
生活市集訂單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至63頁)。
4 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30日19時23分許,佯為ONE BOY商家,以電話向乙○○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變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日0時22分許 ⑵同日0時24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二第55至60頁)。
⑵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同上卷第71頁)。
⑶渣打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762588A號 警卷 2 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軍偵卷一 3 112年度軍偵字第119號 軍偵卷二 4 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 軍偵卷三 5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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