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6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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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8、12324、12603、130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52018、54087、55478、57757、59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1344、149、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陳先生」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7、9、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陳先生」,他跟我說他要在臺灣買房子,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來詐騙、洗錢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己○○、戊○○、辛○○、辰○○、甲○○、癸○○、乙○○、庚○○、寅○○、壬○○、被害人卯○○、丁○○、丑○○、子○○(下稱告訴人1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一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9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診所擔任護士12年等語(本院卷第242、245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等語(偵12324卷第8、79至80頁;

偵12603卷第9頁;

偵10828卷第13至14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又改稱其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語(偵50421卷第103、105頁),其前後辯詞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對於「陳先生」因購屋需要借用本案帳戶以供匯款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於偵查中空言辯稱:因為這件事情,我的手機被盜用,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偵50421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他把資料收回,我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究竟係「手機資料遺失」或「對方收回訊息」,其所述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臺銀打電話給我的隔天,我擔心會不會發生什麼大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陳先生」之真實姓名,我沒看過「陳先生」,他把資料收回,我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90、242至243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對方素未謀面,並未確認「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陳先生」無任何信賴基礎,其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陳先生」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先生」跟我借2、3天再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42頁),然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時(112年4月2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時(郵局帳戶:112年5月4日;

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112年5月5日,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函文)至少已相隔6、7日,可見被告在「陳先生」未歸還本案帳戶予被告,而發覺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時,並未積極處理,其仍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我交帳戶給「陳先生」隔天,臺銀行員問我是否有將帳戶交給別人,行員跟我說有不明款項進出,要幫我止付,我有同意止付,臺銀就凍結了,臺銀打電話給我的隔天,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跟我說 已經凍結,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國泰銀行請行員幫我止付、凍結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4月28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距離本案帳戶遭警示時至少已相隔6、7日,已如前述,其辯稱交帳戶之隔天即同意銀行止付,顯與客觀情狀不符,自難採信。

又被告並未掛失補發國泰帳戶之存摺,僅於112年5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等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函文可證,亦無掛失補發郵局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亦無以其留存電話進線郵局之顧客服務中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函文可查,是以,難認其有積極防免行騙者後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於112年5月7日至警局佯稱金融卡遺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12324卷第33、35至36頁)可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1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者使用,且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3個,而幫助詐欺告訴人14人,使告訴人14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661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少,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1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14人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1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鄭珮琪、邱郁淳、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2月底起,向己○○佯稱:玩博弈遊戲出金需要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24分許、 9萬元 112年4月28日13時24分許、 9萬元 2 戊○○ (提告) 行騙者向戊○○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 5萬4800元 3 辛○○ (提告) 行騙者透過交友軟體向辛○○佯稱:參加網拍購物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3萬5000元 4 辰○○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份起。
透過交友軟體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5 卯○○ 行騙者自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佩雯」、「財政老侯」、「財政老侯-私人號」、「好幣所」、「cloud-b客服經理」向卯○○佯稱:加入「cloud-b」投資軟體,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6 甲○○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24日起,向甲○○佯稱:加入「cloud-b」投資軟體,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4月29日11時48分許、 2萬5000元 7 癸○○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24日起,向癸○○佯稱:加入「cloud-b」投資軟體,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16時54分許、 4萬5000元 8 丑○○ 行騙者自112年5月份起,以LINE暱稱「Amy」向丑○○佯稱:加入「cloud-b」投資軟體,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9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5月3日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慧」、「VT markets客服」向乙○○佯稱:加入「cloud-b」投資軟體,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1時56分許、 1萬元 10 丁○○ 行騙者自112年4月8日起,以LINE暱稱「邱若瑜」向丁○○佯稱:使用「礦元素」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5月2日 10時56分許、 23萬元 11 子○○ 行騙者自112年3月7日起,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4月29日12時1分許、 1萬元 12 庚○○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3月7日起,向庚○○佯稱:下載「良品市值」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30日12時13分許、 2萬5000元 13 寅○○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3月27日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倩儀」向乙○○佯稱:加入網路拍賣投資網站「考拉購」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30日10時22分許、 3萬861元 14 壬○○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2月份起,向壬○○佯稱:可至「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9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30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30日11時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83卷第19至20頁;
偵12324卷第21至23頁;
偵54087卷第17至20頁;
偵57757卷第67至70頁) 2 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4頁;
偵50421卷第19至24頁;
偵52018卷第39至32頁;
偵59092卷第27至37頁;
偵1255卷第227至236頁) 3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603卷第35至42頁;
偵50421卷第131至143頁;
偵55478卷第35至37頁;
偵149卷第19至23頁;
偵9500卷二第25至30頁) 4 被害人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①己○○:無 ②戊○○:對話紀錄(偵12324卷第37至47頁) ③辛○○: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2603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④辰○○: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警卷第55、57至69頁) ⑤卯○○: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50421卷第55、75至93頁) ⑥甲○○:「cloud-b」頁面截圖、轉帳截圖(偵52018卷第15至16頁) ⑦癸○○:對話紀錄、「cloud-b」頁面截圖、轉帳截圖(偵59092卷第49至63頁) ⑧丑○○:(偵55478卷15至21頁) ⑨乙○○:對話紀錄、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轉帳截圖(偵57757卷第25至31、33至39、73頁) ⑩丁○○: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54087卷第21、31至35頁) ⑪子○○:對話紀錄(偵1255卷第75至221頁) ⑫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344卷第53、63至73頁) ⑬寅○○:對話紀錄(偵149卷第13至15頁) ⑭壬○○(偵9500卷一第81至91頁) 5 被害人證述: ①己○○(偵13083卷第7至9頁) ②戊○○(偵12324卷第11至12頁) ③辛○○(偵12603卷第49至51頁) ④辰○○(警卷第35至37頁) ⑤卯○○(偵50421卷第29至33頁) ⑥甲○○(偵52018卷第11至13頁) ⑦癸○○(偵59092卷第8至9頁) ⑧丑○○(偵55478卷第9至13頁) ⑨乙○○(偵57757卷第15至19頁) ⑩丁○○(偵54087卷第9至10頁) ⑪子○○(偵1255卷第19至21頁) ⑫庚○○(偵1344卷第19至21頁) ⑬寅○○(偵149卷第11至12頁) ⑭壬○○(偵9500卷一第65至73頁) 6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3月5日中屏營字第1130000715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530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4378號卷 偵130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3號卷 偵123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卷 偵126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 偵5042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卷 偵5201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18號卷 偵590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92號卷 偵5547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8號卷 偵577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7號卷 偵5408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7號卷 偵125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87號卷 偵134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 偵1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卷 偵9500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一 偵9500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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