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7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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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敏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敏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該他人隸屬於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供收取其等因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遂行,仍縱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且依指示提款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因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營守福宅遷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所指定由莊英敏提供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莊英敏再依「黃聖琳cellin」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帳戶後再事提領,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玉人」(提領【含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含轉匯】金額、交付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英敏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至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指示於附表二之時、地轉匯、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玉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我的照片、基本資料,對方是說要美化帳戶,說這些是協作廠商匯給我的款項,並叫我領給他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佯稱之貸款之說法認係合法,過程中並無質疑,又被告無收受任何利益,同屬被害人,且僅提供存摺封面,是其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嗣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所指定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再依「黃聖琳cellin」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帳戶後再事提領後,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玉人」(提領【含轉匯】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含轉匯】金額、交付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94至29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判斷如下: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搬家公司替人搬家、25歲迄今開始工作將近10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顯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聯繫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均未經被告實際面見,僅依靠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被告與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此前並無信賴基礎。

佐以被告已於偵查中陳明:知悉政府已多加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為提款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則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被告猶將自己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並不相識、瞭解且無特殊信賴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且被告主觀認知交付帳戶之目的並非適法,復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領大額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玉人」,當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且係為藉由上述迂迴方式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乃洗錢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並因而參與犯罪組織與他人共同遂行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之前有借過車貸,當時也請我提供帳戶,也有請我提供薪資證明,但沒有跟我說要美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代為辦理貸款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則被告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

佐以被告自陳其所認知之美化帳戶,係讓自己銀行流動的錢比較多,較容易核撥貸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徵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或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倘若匯入之款項甫存入本案帳戶內,又立即加以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使帳戶看起來有金流而易於核貸之結果,其客觀上之舉止與其嗣後所辯,相互齟齬。

另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如有匯款,均會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8、161、162頁),然被告對此供稱:這是我把錢領出來給「黃聖琳cellin」的款項,不是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既「黃聖琳cellin」與被告並無何交易內容,則其等所稱貨款之言詞,係被告給予「黃聖琳cellin」款項,已然逸脫原先美化帳戶或代辦信貸之脈絡,更難理解此一情節與被告先前經歷貸款流程相互比對,有何關聯或合理性可言。

再稽之被告亦自陳:對方跟他說如果我又馬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述之「美化帳戶」之目的,然何以將款項提領出來便可以達成美化帳戶之目的?如依被告所述,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核貸下來之後再事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述,不惟與事理未合,更是自相矛盾。

⒊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聯繫期間未曾起疑,惟縱使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以文字訊息表示任何質疑或懷疑,被告及「黃聖琳cellin」間所述辦理貸款流程,既已有前述悖離常情之情形,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徵被告實際上係收受來入不明之款項,且與所述「美化帳戶」之目的究竟有何關聯,亦不清楚,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況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偵一卷第38頁、偵四卷第1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均無可採。

㈤被告雖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報案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英敏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180至181、183頁)。

然觀之該時間乃係於被告提領並轉交所提領款項以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欺瞞之情形,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提出前揭事後報案之間接事證,無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為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號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詐欺、提領同一被害人被詐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及所涉及追訴、保全犯罪所得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輕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至於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嗣後翻異而否認前詞,犯後態度不佳,仍無法作為積極評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罪折讓之量刑因子。

另被告前偵查中已有自白,被告雖於112年6月12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洗錢行為之著手,係於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為之,故僅得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院亦無從於被告量刑階段,審酌該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

⒊被告於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張國龍、許由俐間分別成立和解及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45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已有局部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情形,可作為有利被告各對應犯行部分有利審酌之因素。

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⒈至本案雖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併科罰金刑較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高,且其法律效果係應為併科。

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固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等語,似有適用輕罪之上開較高併科罰金刑之可能。

⒉惟觀諸現行刑法施行前、後立法沿革,其中4年修正刑法草案第27條規定「俱發各罪,加本刑一等,從一重處斷。

俱發罪中,有科褫奪公權者,併科之;

有無期褫奪公權及有期褫奪公權者,併科一無期褫奪公權。

沒收併科之」(按:俱發即指日後之併罰),7年刑法修正草案刑法第60條規定「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17年刑法修正草案第74條規定「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24年即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前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94年刑法第55條則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之上開沿革,立法者歷次修正,除4年之刑法草案提及輕罪「褫奪公權」之法律效果如何處理,係一直至94年修正時,始規範輕罪封鎖效果條款,以處理科刑層次之效果選擇問題。

故如輕罪之刑與重罪之刑有不一致之時,如何擇定法律效果,仍應由立法者決定,始能符合權力分立及罪刑法定原則之宗旨,不得將上開「從一重處斷」之內容,僅視為提示性規定或量刑指示規則。

⒊所謂「從一重處斷」,仍應僅限於重罪法定刑及法律效果,作為處斷範圍,而目的在於避免一行為二罰。

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效果,僅限於重罪法定刑之處斷範圍內所允許之法律效果,為其前提,進而形成處斷刑之下限,係在減縮處斷刑之範圍,使宣告刑之擇定得充分評價一行為所犯各數罪名,除非有獨立法律規定,否則依「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即應將輕罪之法律效果一律被重罪法律效果所吸收,縱使輕罪有附加較高額度的併科罰金,若立法者無擴張封鎖作用之獨立明文,就不應任意藉由擴張封鎖作用的解釋,使經吸收之輕罪之法律效果得以復活,否則不啻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類推適用。

⒋最高法院前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認:「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然上開最高法院關於併科罰金刑之判旨,忽略罰金刑本身,亦屬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主刑,且刑之重輕之擇定以最重本刑為主,其次序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定之,顯已有牴觸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不當。

⒌況如採取上開最高法院判旨之論理,即認為法院得酌情裁量決定是否「應併科」較輕本刑之高額併科罰金刑,此一結論,形同得否併科,並非依照立法者指示「應為規定」為之,而係法院得自行將之解釋為「得為規定」,不僅於個案中解釋中,造成處斷刑下限矛盾之問題(於宣告刑階段衡量後,又要回溯至處斷刑階段決定是否科處較高額之罰金),同時,因衡量指標不明確及不穩定,可能形成過度處罰之危險性,同時將在非重罪之法定處斷框架下,任意擇定、組合對被告最不利之法律效果而加諸之,更加深悖離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適用上開判決所採取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解釋之餘地及可能。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復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其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綜合評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有前開損害填補之舉止,惟仍僅屬局部,告訴人之一部亦否定被告提出賠償方案之可行性(見本院卷第239頁),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

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

因此,辯護人為請求宣告緩刑,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領取、轉匯之款項均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則其等就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八、末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星期三)14時15分宣判,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屏東縣於113年7月24、25、26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31、15364號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31、15364號 3 許由俐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俐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8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589、15364、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號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31、15364號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本案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備註:編號5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超出32萬元,而另行交付之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本案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本案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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