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81,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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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定穎(下稱上訴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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