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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臻已預見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會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為謀兼職增加收入,即使發生上情亦不在意,而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之人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小盛」,並為得以隨時查閱帳戶餘額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依「小盛」指示就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辦網路銀行。
嗣行騙者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代工廣告,適梁樹潢上網瀏覽,而與LINE暱稱「徐婉玲-副教」、「霍哥」之人聯繫,「徐婉玲-副教」、「霍哥」向梁樹潢佯稱可藉代操遊戲帳號獲利,若參加特定方案,獲利更高,而梁樹潢操作失誤,須繳交投資本金、擔保金等語,致梁樹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陳怡臻(起訴書原載為劉庭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小盛」、「林先生86」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梁樹潢匯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原未載陳怡臻轉帳之時間及款項,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怡臻(起訴書原載為梁樹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此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未轉出。
二、證據:㈠被告陳怡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樹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平台操作畫面。
㈣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㈤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被告與「小盛」、「林先生8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附表編號1、2、4部分)、第2項(如附表編號3部分)、第16條第2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檢察官無法證明「小盛」、「林先生86」為不同人,難認被告本案係與「小盛」、「林先生8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本院卷第249、250頁)。
然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形式觀察,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非使用相同名稱,應為不同之人,又被告自承一開始是與「小盛」聯絡,後來因為需要處理虛擬貨幣的事,「小盛」便叫我去找「林先生86」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已認知對方有「小盛」、「林先生86」等人共同分工處理本案匯款事項,又從被告與「林先生86」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知悉其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給「邱先生」(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已認知款項流向非「小盛」、「林先生86」以外之第三人,故其本案所接觸之人至少達3人以上,又被告已預見「小盛」、「林先生86」等人係為詐欺、洗錢行為,應認被告與「小盛」、「林先生86」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足,尚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再為併科罰金之必要。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44頁),應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存入至「小盛」、「林先生86」指定之不詳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嘉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梁樹潢 匯款時間 梁樹潢 匯款金額 匯入之 陳怡臻帳戶 陳怡臻 轉帳時間 陳怡臻 轉帳金額 1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3分許 21,000元(含梁樹潢匯入之10,000元) 2 111年10月31日16時5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3 111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未轉出。
4 111年10月28日22時3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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