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9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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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佳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3、14737、14911、1653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佳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佳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0、22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8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曉龍、王宇承達成和解,但未能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其終能坦認犯行,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個人資料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然均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儲值款項或轉帳至本案相關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成員轉至不詳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37號
被 告 丁佳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佳妙明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恐為淪為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28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之某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近照等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丁佳妙所提供之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6日21時28分許,以丁佳妙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於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認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廖家慶、詹祐昇、蕭曉龍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系爭幣託帳戶內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廖家慶、詹祐昇、蕭曉龍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11年6月23日16時32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之某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近照等資料,傳送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丁佳妙所提供之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3日16時32分許,以丁佳妙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認證取得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宇承施以詐術,致王宇承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至系爭電支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系爭電支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王宇承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詹祐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蕭曉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王宇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佳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 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之第二條碼對應資料、 丁佳妙開戶資料共4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祐昇於警詢之指訴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之會員資料對照表、丁佳妙開戶資料及新台幣加值表共5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蕭曉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曉龍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 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之丁佳妙開戶資料、系爭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對應表共4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1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宇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宇承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 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丁佳妙開戶資料、系爭電支帳戶共5紙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付款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流入帳戶 1 廖家慶 (有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貸款廣告云云,適廖家慶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樹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
112年04月18日 20時40分許 5,000元 系爭幣託帳戶 2 詹祐昇 (有提告) 於112年5月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貸款廣告云云,適詹祐昇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
112年05月10日 11時16分許 5,000元 系爭幣託帳戶 5,000元 112年05月12日 13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05月12日 13時51分許 5,000元 3 蕭曉龍 (有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11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貸款廣告云云,適蕭曉龍於112年5月15日11時37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樂民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
112年05月17日 18時28分許 5,000元 系爭幣託帳戶 5,000元
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宇承 (有提告) 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蝦皮網路商城徵才之不實訊息予王宇承,經王宇承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電支帳戶。
111年06月29日 20時25分許 4,980元 系爭電支帳戶 111年06月29日 20時29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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