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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蘇惠玲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蘇惠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收取賭資、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3時52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某路邊攤前,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鄭亞瑋」之賭博網站「THA娛樂城」集團成員。
嗣「THA娛樂城」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將賭金匯入,吳威呈於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許及同年月20日6時17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15,000元之賭金(下合稱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能將本案款項轉匯,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惠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5、160-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307-3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73號判決、存摺交易明細、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5、81-91頁;
本院卷一第69-102、315-425頁;
卷二第17-18、28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吳威呈係在「THA娛樂城」網站瀏覽不實廣告陷於錯誤匯本案款項,惟觀諸上開判決及「THA娛樂城」之網頁截圖,「THA娛樂城」顯屬賭博網站,基於賭博之射悻性,難認吳威呈係遭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網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物,仍屬供給賭博場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THA娛樂城」網站係接受多數賭客以電子設備下注,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㈡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供「鄭亞瑋」及所屬「THA娛樂城」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供賭款匯入、轉出,本案款項匯入後處於該集團支配中而隨時能提領、轉匯,堪認本案洗錢犯行已屬著手而未遂。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鄭亞瑋」及所屬「THA娛樂城」集團,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係對正犯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或與「THA娛樂城」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9-20、299-3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賭博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5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二第37、289頁),難認被告有實際管領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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