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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2、13603、14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749、14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提領款項,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曾取得現金新台幣6,0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取報酬,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洪韋齊(業經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xiao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lis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小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擁抱幸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Echo」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茹」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霏雨」之人(下稱「xiao依」、「lisa」、「小姍」、「擁抱幸福」、「Echo」、「茹」、「劉霏雨」;
無證據證明「xiao依」、「lisa」、「小姍」、「擁抱幸福」、「Echo」、「茹」、「劉霏雨」均未滿18歲,且亦無從證明上述之人分屬不同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16時56分許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洪韋齊;
嗣洪韋齊或「xiao依」、「lisa」、「小姍」、「擁抱幸福」、「Echo」、「茹」、「劉霏雨」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戊○○旋依洪韋齊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並轉交與洪韋齊,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丙○○、丁○○、己○○、甲○○、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洪韋齊之事實。
⑵ 被告曾自本案帳戶提領數筆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己○○、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662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13603號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7996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以上為111年度偵字第9342號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4983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部分) 告訴人丙○○、丁○○、己○○、甲○○、乙○○遭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是做交友軟體VIP會員的代儲;
伊上面有老闆,會介紹客人給伊,伊不知道鑽石的廣告在哪裡,客人會把購買鑽石的費用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內,伊會抽取百分之20的服務費,剩餘的費用,伊再轉匯到伊老闆的國泰或新光銀行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辯以係從事交友軟體會員之虛擬貨幣代儲業務,惟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有關其所述業務之資料,以資佐證,其辯稱已難遽信。
(二)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號、存摺或提款卡。
且衡以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承租或徵求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時,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
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或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徵求他人帳戶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行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而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前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對於上述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自難諉為不知,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無訛,亦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等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被告於提領後交付與他人取得,將造成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為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他人,顯有縱令本案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xiao依」、「lisa」、「小姍」、「擁抱幸福」、「Echo」、「茹」、「劉霏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提領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抽取百分之20的服務費等語,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45,00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應為409,000元(計算式:2,045,000元x20%=409,000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欲借款以償還地下錢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6時56分許、110年12月13日17時6分許、110年12月15日15時37分許、110年12月15日15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欲借款支付律師費用及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9時48分許、110年12月27日9時55分許、110年12月28日9時33分許、110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110年12月29日9時7分許110年12月29日9時8分許110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3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欲見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5日23時5分許、111年1月5日23時15分許、111年1月6日22時6分許、111年1月6日22時11分許,分別匯款49,500元、49,500元、49,500元、49,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5分許、110年12月16日19時1分許、110年12月17日16時59分許、110年12月17日17時5分許、111年1月5日22時14分許、111年1月5日22時40分許、111年1月5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7,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乙○○ 「劉霏雨」於110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向乙○○佯稱欲借款支付律師費用及遺產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13時53分許、110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110年12月19日14時14分許、110年12月19日14時16分許、110年12月31日15時43分許、110年12月31日15時45分許、111年1月1日14時36分許、111年1月1日14時37分許、111年1月3日9時52分許、111年1月3日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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