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0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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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證件照片、個人資料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詐欺之人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陳依廷」(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該集團,以下簡稱「陳依廷」)使用,嗣「陳依廷」取得前揭帳戶及證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證件照片等,作為向不知情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會員Email帳號:mipke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平台帳號)使用,並進而取得該帳號所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GWGz5edJRurT2Wa86ZJRdjSBaBDPhKtGf(下稱本案電子錢包),「陳依廷」並以電話向告訴人丙○○、甲○○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繳費至本案平台帳號,嗣不知情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平台之交易規則,轉換為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受騙款項換得之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遮斷、隱匿金流。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收據、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平台帳號會員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平台帳號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找工作一時糊塗被騙,本案帳戶伊是用拍的給對方,沒有給對方提款卡或存摺,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後,接下來也有把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依廷」等語(本院卷第44、206至207頁)。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予「陳依廷」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設立,而被告有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予「陳依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陳依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7至77、87至1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324號函文及所附新一代終末系統螢幕印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又「陳依廷」取得上開被告資料後,持之向不知情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本案平台帳號使用,並進而取得本案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並以電話向告訴人丙○○、甲○○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繳費至本案平台帳號,嗣不知情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平台之交易規則,轉換為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受騙款項換得之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遮斷、隱匿金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予「陳依廷」時,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查本案被告是提供予「陳依廷」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個人身分資料,並非完整之金融帳戶資料,業經本院以上開證據認定如上,且自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新一代終末系統螢幕印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帳戶並未遭列為警示帳戶,亦可證被告並未提供「陳依廷」可供匯出、匯入金流的之具備完整功能之金融帳戶,否則早已遭「陳依廷」利用,更不需要另行開設本案平台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可能會被拿來做為詐騙用途,但伊沒有在使用虛擬貨幣,不知道虛擬貨幣可以做什麼用,不知道虛擬貨幣帳戶要什麼資料才可開立,不知道對方拿伊的資料去開立本案平台帳號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另被告於歷次警詢亦否認有申辦本案平台帳號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①被告知悉本案平台帳號實際上擁有等同於金融帳戶之收受、匯出資金之功能及②開立本案平台帳號所需的個人資料為何等情,則被告自其提供之上開零散的金融帳戶號碼與個人資料,可否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蒐集、拼湊而申請設立可供收受、匯出犯罪被害人款項之本案平台帳號?實非無疑。

⒊為確認開立本案平台帳號所需之個人資料及驗證流程,本院函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自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開立本案平台帳號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及本人金融機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

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 (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 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 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客戶會收到由該公司存入 的新臺幣(下同)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 構帳號、戶名資料皆正確,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704號函及所附開戶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由此可知開立本案平台帳號會以Email或手機號碼驗證是否為本人所使用。

而本案平台帳號所登錄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閱該手機號碼之申請資料發現該手機號碼為預付卡,且申請人並非被告,難認係被告所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而登錄之Email為mipke0000000il.com,亦為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使用(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時無從經由其手機號碼及Email察覺自己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正遭「陳依廷」用以開設本案平台帳號。

而被告之本案帳戶固然有於112年6月6日收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1元,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然據函文所附新一代終末系統螢幕印表並未發覺被告有開立網路銀行,則被告若未及時至銀行或ATM進行查詢,亦難認被告可於本案平台帳號驗證過程中發覺自己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已被「陳依廷」用以開設本案平台帳號,自無從預見本案平台帳號及所對應之本案電子錢包已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⒋又據被告所提出與「陳依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依廷」確實向被告稱其係從事家庭代工之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且明確說明代工物品種類、件數及價格,並提供電子合約書、「陳依廷」之身分證照片、其他人的提款卡照片,用以說服被告第一次做家庭代工需要進行實名制認證,而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其說詞並非毫無憑據,確實有可能使依般人對其話術產生信賴。

另外被告於對話中提及「要提供卡就不要了」、「詐騙很多」、「我也會怕」、「那你的電話跟line的ID給我,彼此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89至109頁),可知被告亦擔心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會遭詐欺集團做為不法使用,因而拒絕提供實體提款卡,並要求「陳依廷」提供個人電話及line的ID以確保個人資料遭濫用的風險不會實現,方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傳送上開資料予「陳依廷」。

而自前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新一代終末系統螢幕印表也可知本案帳戶未被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被告管控風險之行為確實有收到一定效果。

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意識到「陳依廷」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對「陳依廷」提出質疑,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陳依廷」使用本案帳戶及開立本案平台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⒌又根據被告之供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也有把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依廷」,惟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密碼後仍不斷查閱家庭代工原料寄送狀況,此從被告不斷向「陳依廷」詢問「到了嗎?」、「物流中心在那裡」、「那何時會到貨家?」等語可以知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而「陳依廷」於112年6月21日收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發現該卡已遭被告向員警報案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憤而向被告問及「你的卡是能正常使用的嗎?」、「你說清楚怎麼回事」、「現在是你的卡有問題」等語,經被告回以「你是詐騙」、「不要在連絡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亦可知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早已先行停止寄出去的玉山銀行信用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如被告真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平台帳號之意思,被告何須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寄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而由此亦可證被告之所以未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用本案平台帳號,是因為其不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陳依廷」濫用開設本案平台帳號,否則於其停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其顯然已經不再信任「陳依廷」,當可一併停用本案平台帳號。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無容任「陳依廷」使用本案帳戶及開立本案平台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意思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不知悉「陳依廷」開設本案平台帳號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本案復無證據可證本案平台帳號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得對本案平台帳號內所餘之金錢或虛擬貨幣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 繳費時間 被害人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7月12日 19時54分許至20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西梅荷葉汁的廠商人員佯稱告訴人帳單數目輸入錯誤,郵局人員接下來會聯繫如何解除,嗣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郵局人員向其稱須至超商繳費。
1.112年7月18 日16時00分許 2.112年7月18日16時03分許 3.112年7月18日16時17分許 1.統一超商豪麥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之4) 2.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苗栗縣○○鎮○○街000號) 3.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苗栗縣○○鎮○○街000號) 1.19,975元 2.19,975元 3.19,975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59至65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至57、91至92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7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投資群組「雷公發財589智囊團」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台灣彩券今彩539內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費購買其所稱之內幕。
1.112年7月19日15時2分許 2.112年7月19日15時4分許 統一超商得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9,975元 2.19,975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卷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至11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117頁) ④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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