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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澤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8、164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1279、1280、1281、1282、1283、1284、1285、1286、1287、1288、1289、12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22、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癸○○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一至三),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37、191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詳如附表一至三),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922、18189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方式對於該成年人與其共犯資以助力,以利其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是本件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提供與本案同一之涉案帳戶,是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併辦部分分別係於113年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1日始移送至本院,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78、164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1279、1280、1281、1282、1283、1284、1285、1286、1287、1288、1289、1290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媒體YOUTUBE上張貼廣告,俟111年12月某日,癸○○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助理林菀語」加為好友,經該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永特帳戶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6日9時34分 ⑵112年2月8日8時43分 ⑴30萬元 ⑵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6、28頁)。
2 己○○(告訴人) 己○○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不詳之人所創設之客服LINE,該人佯稱: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其提供之網站「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8日13時6分 ⑵同日13時9分 ⑶112年2月9日9時40分 ⑷112年2月10日8時2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萬元 ⑷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至9頁)。
⑵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及永豐銀行匯款單(同上卷第27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5、16、18、19頁)。
⑷永特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33頁)。
3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媒體YOUTUBE上張貼廣告,俟111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丙○○閱覽後透過LINE與不詳之人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平台「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9日8時57分 ⑵同日9時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5、6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頁)。
4 午○○(告訴人) 午○○於111年12月18日,透過LINE與暱稱「何彥銘」、「姜然欣」、「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提供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2時46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13至1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33頁)。
5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上張貼廣告,俟112年1月4日,壬○○閱覽後透LINE與暱稱「助理-林莞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加為好友,該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平台「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9分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8至1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5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永特投資客戶登入畫面及儲值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7、28頁) 6 未○○(告訴人) 未○○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LINE與暱稱「小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提供資金予網站「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6日9時27分 ⑵同日9時29分 ⑶112年2月7日8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1、12頁)。
⑵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42、43頁)。
⑶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46、47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2、75頁)。
⑸H3股舞飛揚及永特投資擷圖(同上卷第44、4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7至67頁)。
7 寅○○(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廣告,俟111年12月7日12時33分許,寅○○閱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何彥銘」、「尹夢瑤」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平台「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9時29分 1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31至33頁)。
⑵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65頁)。
8 子○○(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廣告,俟111年12月某日,子○○閱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何彥銘」、「尹夢瑤N113」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平台「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6日10時55分 ⑵112年2月7日9時2分 ⑶112年2月8日13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25至27頁)。
⑵臺幣轉帳結果及轉帳結果擷圖(同上卷第33、3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9、11頁)。
9 辛○○(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YOUTUBE上張貼廣告,俟111年12月13日,辛○○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菀語」、「何彥銘」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充值成為其提供之平台「永特投資」VIP會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6日10時18分 ⑵112年2月7日9時9分 ⑴20萬元 ⑵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71至80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2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及永特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1至113頁)。
10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YOUTUBE上張貼廣告,俟111年12月13日,庚○○聞訊後透過LINE與成員暱稱「林菀語」加為好友,該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平台「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8日13時44分 ⑵同日13時48分 ⑶同日14時28分 ⑷112年2月9日9時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10頁)。
⑵轉帳成功、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37、39頁)。
⑶庚○○之星展銀行新站分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7頁)。
11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廣告,俟112年1月7日,丁○○閱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在線專員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平台「德朋投資客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9時00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5至18頁)。
⑵臺幣轉帳結果擷圖(同上卷第4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1頁)。
⑷「何彥銘」、「助理-欣 欣」、「L12023-笑傲股林」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47、51至59頁)。
12 申○○(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廣告,俟112年1月5日13時15分許,申○○閱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在線客服NO.116」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平台「德朋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3時5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5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背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頁正背面、36頁正背面、39頁正面至41頁正面)。
13 巳○○(告訴人) 巳○○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LINE與暱稱「尹夢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網站「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7日8時55分 ⑵同日8時59分 ⑶112年2月8日8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至33頁)。
⑵巳○○之銀行存摺內頁(同上卷第39至4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20頁)。
14 辰○○(告訴人) 辰○○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加為好友,該等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網站「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6日8時37分 ⑵同日8時38分 ⑶同日8時39分 ⑷同日8時40分 ⑸112年2月7日8時37分 ⑹同日8時38分 ⑺112年2月8日8時37分 ⑻112年2月9日8時33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7頁正背面)。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正背面、12頁背面、13頁正面)。
15 卯○○(告訴人) 卯○○於112年2月6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菀語」加為好友,該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網站「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5時11分 8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一第3至7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4頁)。
⑷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35頁)。
16 丑○○(告訴人) 丑○○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LINE與暱稱「何彥銘」加為好友,該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其提供之網站「永特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7日9時7分 ⑵同日9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11至20、79至82頁)。
⑵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林菀語身分證正面、詹玉慈身分證正反面、永特投資名片正本、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樂捐收據擷圖(同上卷第49至5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2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永特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6日9時17分 ⑵同日9時19分 ⑶112年2月7日9時1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2月6日)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29至39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5、13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永特投資)擷圖(同上卷第65至70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永特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9時9分 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三第3至7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5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7頁)。
⑷方鈺翔之身分證正反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87599號 警卷一 2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0021號 警卷二 3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2561號 警卷三 4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15887號 警卷四 5 屏警分偵字第11232126400號 警卷五 6 中警分刑字第1120023614號 警卷六 7 新北警莊刑刑字第1123982754號 警卷七 8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7083號 警卷八 9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9323號 警卷九 10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738號 警卷十 11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偵卷一 12 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 偵卷二 13 112年度偵字第12449號 偵卷三 14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3013號 警卷十一 15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23172號 警卷十二 16 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 偵卷四 17 112年度偵字第6872號 偵卷五 18 112年度偵字第7191號 偵卷六 19 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偵卷七 20 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 偵卷八 21 112年度偵字第8084號 偵卷九 22 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 偵卷十 23 112年度偵字第8875號 偵卷十一 24 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 偵卷十二 25 112年度偵字第13337號 偵卷十三 26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 偵卷十四 27 112年度偵字第16401號 偵卷十五 28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偵緝卷一 29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偵緝卷二 30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偵緝卷三 31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 偵緝卷四 3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 偵緝卷五 33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偵緝卷六 34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偵緝卷七 35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偵緝卷八 36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偵緝卷九 37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偵緝卷十 38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偵緝卷十一 39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偵緝卷十二 40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偵緝卷十三 41 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本院卷 42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6922號 偵卷十六 43 併辦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539100號 警卷十三 44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 偵卷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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