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0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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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韋智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5、159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轄內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先分別於下列時間申辦下列帳號:㈠於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認證取得「WNVFH9PXdh0p4」遊戲橘子帳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㈡於112年6月12日11時34分許,以江昌保(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名義、輸入本案門號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認證取得幣託虛擬錢包(下稱本案幣託錢包)。

二、嗣本案詐欺騙集團取得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及本案幣託錢包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或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幣託錢包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點數或虛擬貨幣後轉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113、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1、156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詐欺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無意願到庭和解或提供帳戶供匯付賠償金,而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復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告訴人無意願到庭和解或提供帳戶供匯付賠償金,而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詐欺案件於我國之氾濫情形,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敦促被告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檢察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與辯護人當庭均同意)。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交付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遂依指示將款項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辦、註冊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本案幣託錢包中,然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本案幣託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進一步將本案門號輸入為申辦資料而取得,此犯罪歷程核與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之向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狀有別,難認此等以手機門號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之交易或詐欺模式,仍在被告可預見之生活經驗範圍內,考量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就本案門號可能被持之申辦電子支付帳號等情有所認知及容任其發生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謂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幫助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約會見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購買右列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112年3月24日 12時34分許 1千元 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對話及購買GASH點數列印資料各1份(見警一卷第5至13頁) ③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WNVFH9PXdh0p4」遊戲橘子帳號資料1份(見警一第15至17頁) 112年3月24日 12時35分許 1千元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4日16實28分許,分別利用手機軟體「全民party」及LINE聯繫丙○○,佯稱:要介紹丙○○唱歌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幣託錢包。
112年7月01日 15時18分許 3千元 本案幣託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列印資料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第9至13頁)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幣託錢包資料1份(見警二第27至31頁) ④江昌保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幣託錢包資料(見警二卷第41頁、警三卷第53至55頁、第59頁) 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21頁) 112年7月1日 15時18分許 5千元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見丁○○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異常需繳付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幣託錢包。
112年6月27日 17時18分許 5千元 本案幣託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6至2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76至77頁反面) ③江昌保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幣託錢包資料(見警三卷第53至55頁、第59頁) ④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21頁) 112年6月27日 17時19分許 5千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57627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偵字第112732214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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