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1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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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第156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44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三源」之人指示,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雄市大寮捷運站BBOX之9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上開方式,將其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連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子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均為其所申辦,且有依「三源」指示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FB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做第三方支付,對方要我把帳戶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我以為是跟工作有關,後來我發現帳戶怪怪的我就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經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有依「三源」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告知「三源」提款卡之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2帳戶嗣後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並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與「三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19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2月26日一屏東字第00002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85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上開2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臉書FB社團找工作,看到一篇應徵偏門工作的貼文,我就加了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暱稱「三源」,說是做第三方支付,要租用我的帳戶作為幣托及博奕出金使用,出租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至10萬元不等,租用1個星期後還我時才會給我現金,我就依他指示把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的置物櫃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偵34219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26122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37152卷第3頁至第4頁、第45頁至第46頁);

復於檢詢中改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才貼文,我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在做第三方交易,就是虛擬貨幣出入帳需要借用我沒在用的帳戶,我就借他,他跟我約在大寮捷運站,他說借用7天至2週,對方說會有酬勞,但沒說酬勞是多少,說見面再談等語(見偵15654卷第22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FB找工作,工作內容是要做第三方支付,但對方沒有解釋具體內容是甚麼,對方也沒有跟我說薪資是多少錢,只有說後續會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原因及過程,雖均供稱係因上網找工作,故要提供帳戶給對方,然對於工作內容究係做第三方支付,還是單純出租帳戶,以及做第三方支付何以需用到帳戶,被告均未予確認,即率爾提供帳戶予對方,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

況關於提供帳戶之對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稱明確之數額(3至10萬),然於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對方沒有提到報酬、要見面再談,供述前後不一,且若依被告所辯是要找工作始交付帳戶,則報酬之有無顯然為是否承接工作之重要之點,被告卻於未確認報酬之情形下即交付帳戶,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與「三源」之對話紀錄及所附徵才照片,可知被告向對方詢問關於「偏門工作(不出國)當日領錢8-35萬,急用錢,需~~~加LINE:lsy77888 誠信求長期合作~~~謝謝」之工作內容後(見偵34219卷第30頁),對方稱是做第三方支付,但具體內容實係租用銀行帳戶代替幣托會員和博奕的出入款項使用,於測試完畢即可交付高額現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只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即可獲得其上述高額報酬。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我之前的工作經歷是餐飲業,另一個工作是健身房的櫃檯,我沒有做過金融相關的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完全不具備金融、理財之相關背景知識,且與對方並無私交,復未經一定的錄用程序,只需透過交付帳戶,而不需要另付出任何勞力,就可獲得每日8-35萬元之高薪,顯與一般社會應徵工作之薪水、行情、過程均有不符,足見對方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有可疑之處;

而依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係年近1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有從事餐廳外場、櫃檯及健身房約2年之工作經驗(見偵37152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既有實際透過勞力賺取薪資之工作經驗及歷練,其對於對方提出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薪之要求,自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節,應可預見。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中,被告雖因對方表示:「不會有風險」、「可以簽免責書」(見本院卷第57頁),即允諾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

然查,被告與對方討論完交付帳戶之方式後,隨即問對方:「阿免責書拿錢時(即取得報酬時)可以順便寫嗎」,對方回應:「對,就是拿錢時順便簽的」(見本院卷第63頁),若被告果然對於出租帳戶一事為不合法存有疑問,且因對方表示可簽免責書而不會有風險,衡情自應於出租(交付)帳戶「前」即與對方簽立免責書以自保,但被告未為之,反而待交付帳戶「後」、取得報酬時才簽立免責書,不僅沒有達到任何釋疑之效果,亦無從避免被告所擔心的「風險」,是被告於未經對方提出任何有說服力之說詞或證明前,即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既無任何信任對方之基礎即貿然寄出上述物品,主觀上當已對於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嫌犯罪與刑責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對方於被告將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後,隨即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在那裡等」、「開始測試了」、「防止私轉發生」,被告回應:「歐給(即OK)」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若此工作確如被告所辯為正當工作,何以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方式需以雙方不直接見面之迂迴、避人耳目方式進行,自不符常理;

又被告知悉對方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後隨即進行操作轉帳乙節,亦容任、漠視其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發現我的帳戶有一些異常的金流,手機一直有跳帳戶轉進及轉出的通知,但因為對方說防止私轉發生,我就不動,至於那些錢是合法非法我不清楚;

我跟對方都是透過網路聯繫,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3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所收取之金錢是否確為對方所稱之「幣托款項」或「合法博弈」並無從查證,而顯為來源不明之金流;

且被告對於嗣後如何取回其提款卡顯已喪失主動權,僅能仰賴透過網路聯繫之對方主動聯繫面交或寄回提款卡,顯見其自身對於本案2帳戶均已失去管控能力,則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其亦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將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即使明知有金流進出亦不採取任何行動),其主觀上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我雖然有容任對方使用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會做非法的事情等語。

然查,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始終未置一詞,已如前述,況若被告確實信任對方,且要與對方建立合作關係,衡情自應於交付提款卡之同時亦一併交付存摺、印鑑等其他資料,以利對方進行更大額度之資金收款(如被告所辯是要收取幣托或博弈款項),然被告始終未為,甚且擔心有風險、要求要簽免責書,益徵被告從來不曾真的相信對方之說詞,而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將為非法使用之心態,而具備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另辯稱:當時我發現帳戶有問題時有馬上打電話去辦理掛失,而且我隔日也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本案台新帳戶,而於同年0月間則無掛失本案一銀帳戶之紀錄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2月26日一屏東字第000024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8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本案台新帳戶之錄音檔中,關於銀行客服詢問被告掛失之原因部分,結果略以:「(被告:欸,那個,我的錢包弄丟,然後因為我不確定有沒有被人家亂用甚麼的,所以就先掛失。

)客服:好。

...(客服:這邊您目前是提款卡遺失是嗎?)被告: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然依被告與「三源」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明知其帳戶該時正為對方做「幣托」或「博弈款項」出金之用,若被告果然毫不知悉或無從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何須向銀行客服隱瞞其帳戶當時實際之去向及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當時為他人做「幣托款項」或「博弈」等出金行為,均係為不法使用,猶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可參(見偵34219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觀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日期均集中於112年4月24日22時至同年月25日0時53分許間,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佐,若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112年4月25日凌晨發現帳戶有異常金流後,有想到要掛失,然卻未一併報警,可見其縱明知有不明金流進出,仍持續放任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具,直至同年月00日下午始想到要報案,故被告遲延報警之行為並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亦可徵被告主觀上係因有所僥倖才未立即報警,是被告縱有事後掛失或報案之舉,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尋找高獲利之工作,未經查證且無正當理由而率爾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28萬餘元,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

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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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王莉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王莉娜,自稱為華山基金會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為每月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王莉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00時53分許 4萬9,985元 王莉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9號卷,第43至46、49至50、57、59、73、89至99、119、143頁) 2 朱育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朱育民,自稱為米特3C人員並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朱育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22時09分許 4萬9,98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93元) 朱育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遭詐騙通聯紀錄擷圖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2號卷,第29至38、41至42、47、50至51頁) 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4日22時3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4日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3 連美琴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連美琴,自稱為銀行行員並佯稱:需要簽署銀行協議等語,致連美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許 4萬9,998元 連美琴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美琴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52號卷,第5至9、23至27頁) 112年4月24日22時34分許 1萬2,016元 112年4月24日23時0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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