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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茵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41、1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茵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茵雅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許茵雅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4月19日18時20分前某時,在其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76之1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登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茵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上開時、地配合辦理告知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叫我用Maicoin APP的虛擬帳戶,說他是那家公司的人,他叫我去辦APP的帳戶,且需要填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元大銀行沒有在用就填上去,對方就叫我把帳號密碼給他,我以為他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就沒有特別介意,後面看到那些金流才沒有疑慮,當時沒有想到有洗錢這樣的犯罪行為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事實認定:⒈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某甲之指示,配合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告知某甲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60、151頁),並有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7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等節,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於起訴書原先敘載:被告係於112年4月中旬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惟查,本案帳戶係經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許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經匯入1000元後,再於112年4月20日8時51分許經網路轉帳5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前揭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行動網銀登入明細暨登入IP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亦供稱其未曾為前述交易紀錄所示匯款及轉匯之舉(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應足特定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4月19日(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4月19日18時20分前某時(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之,爰予補充。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其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項爭點,判斷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尚未外出工作,然已有在學校餐廳當工讀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9頁、本院卷第60、150至151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經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臉書主動聯繫我他有兼職機會,日薪兩千,要我下載虛擬貨幣軟體帳號並把帳號交給他,還要我加他LINE,他要教我如何操作,就把元大銀行網銀帳密填進去,對方還要我把網銀帳密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衡以被告與所述之人間聯繫方式,可見其等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所述之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
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先前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情,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約定轉帳可以匯很多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徵被告不惟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甚且藉由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提高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得款項即其等所取得犯罪所得之有效性及便利性。
⑶復稽之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9日許,有前揭1000元匯款,斯時本案帳戶並無任何餘額等情,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被告亦自陳其知悉本案帳戶並無任何剩餘存款(見偵一卷第179頁),準此以見,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出或匯出、匯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固可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張藝杺」之人間,有提及兼職工作,然該觀諸「張藝杺」向被告提及:「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單加急」、「只需在手機商城下載一個MaiCoin軟體註冊賬號租給我們公司使用不用您花費一分錢每天薪水3000(免寄出任何證件存簿)」、「薪水都是提前發放進你指定賬戶裡面,租期自由喔!」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細究其餘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關於被告所述兼職工作之具體內容,若有,則何以將申辦帳號出租,即得取得相應之報酬,仍有未明。
又其後僅可見被告依「張藝杺」之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對話紀錄之最後內容,亦僅見被告有封鎖「張藝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實則被告後續如何與「張藝杺」聯繫,如何討論工作內容,亦有未明,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確實出於合理確信,認其所為不致於發生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
⒉另被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之個人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未見有具體與「黃小蕙」間之對話內容及經過,則此一擷圖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黃小蕙」與前述「張藝杺」所提及之兼職工作間有何關係,均無從據此判斷,被告亦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並刪除對話紀錄,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181頁),準此,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被告於配合將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業經關懷提問,並經勾選約定轉讓帳戶受款人、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是否正當等選項,有前揭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翻拍照片可憑,然被告自陳:我不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申請約定轉帳時,對方跟我說要跟行員說做網拍,我想說帳戶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依被告所認知之事實範圍,已顯現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尚且須其向銀行行員執行關懷提問時,陳述反於真實之事實經過,並任意填載其所不認識之帳戶所有人之帳號,詎其於此一情形下,認為自己本案帳戶並無餘額,仍執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為之,不惟此一過程已與其所述之求職目的迥然相異(出租帳戶,但仍向他人佯稱進行網拍),而與其陳述間相互矛盾,益徵被告就其自身所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而信任對方等語,實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我以為對方是辦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然觀之其與「張藝杺」 之對話紀錄,僅可見「張藝杺」提及金流帳號代辦等詞,與所述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任何關聯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難以憑採。
㈥又被告雖有於案發後報案之情形,並有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稽之被告前往報案而經受理之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非但距離案發時間甚久,且均係於告訴人邱郁娟、王述先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3日前往報案之後始為之,有其等各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51頁),已無從防免阻止告訴人邱郁娟、王述先等人遭詐欺,而該等款項遭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欺瞞之情形;
被告雖又稱其因學校事忙,以為自己刪除對話紀錄就沒事,故未能及時前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自案發迄至本案帳戶匯款之詐欺被害人報案,已有近2月之久,實無助於防止損失結果之發生,且被告徒以其刪除對話紀錄即可脫免前揭事態之關係,無異於掩耳盜鈴之舉;
據上,實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提出前揭事後報案之間接事證,無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所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相當懲處。
又核被告所述之尋找工作動機、目的,衡酌其實際上有取得報酬6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部分就其責任刑方面,應無可資以減輕、折讓之空間,自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
⒊被告本案雖有嘗試彌補告訴人之舉措,然被告允為賠償後,仍經到庭之告訴人王述先要求調解筆錄須為被告詐騙其之記載(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合,亦非調解筆錄之記載方式),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詳如證物袋所附本院調解經過紀錄表),是以,此一情事無法歸咎於被告,但亦乏有利於被告、足資認定為其有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一般情狀;
⒋被告具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來源仰賴父親、目前在學校餐廳工讀、月收入1000元、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酌以附表二告訴人已向本院所為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報酬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內,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約定轉帳異動情形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金融帳號 1 黃連鑫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柳依佳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玗靜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亞雯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邱郁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亦誠」向告訴人邱郁娟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期貨,獲利甚為豐厚且出金成功云云,致告訴人邱郁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10分許 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9時12分許,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14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於112年4月20日11時43分許,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匯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⑶其後剩餘款項,則連同本案帳戶其他款項,於112年4月20日12時15分、4月21日8時47分,自本案帳戶轉匯65萬元、5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及於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5萬元至本案帳戶(超過告訴人邱郁娟、王述先合計所匯入共20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源自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邱郁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偵一卷第81、97、103至105、107至14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1504號函及所附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翻拍照片、客戶基本資料、本案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71頁)。
⑷本案帳戶之行動網銀登入明細暨登入IP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2 王述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李雅雯」、「田中あいか」向告訴人王述先佯稱:可由告訴人王述先出金代為操作,後分七成云云,致告訴人王述先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述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王述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聯絡人擷圖、匯款回條聯(見偵二卷第25至33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
⑷本案帳戶之行動網銀登入明細暨登入IP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1號卷【簡稱偵一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3號卷【簡稱偵二卷】。
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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