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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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金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暨參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既未有提領之行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第17769號
被 告 阮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志輝」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周志輝」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梁嵩山、林淮鍹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梁嵩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梁嵩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嵩山、林淮鍹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金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周志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於2年前與香港的「趙耀輝」(後改稱「周志輝」)合作賣香港的房子,我出資,他負責賣房,我當時匯款40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他不見了,我就知道受騙,我想說這筆錢就不要了,就沒去報警;
112年3、4月間某日,「周志輝」用臉書聯繫我,說要把400萬元還給我,要我去合庫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我就辦理網路銀行後,當天用LINE傳送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我無法提出我與「周志輝」間的完整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嵩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梁嵩山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梁嵩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淮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淮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淮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梁嵩山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先前有賣魚之工作經驗,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1)被告雖供陳其於2年前與自稱「周志輝」之人合作買賣香港房屋,遭「周志輝」詐騙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周志輝」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影像、商品房訂購合同影像及110年間數紙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並未提出其與「周志輝」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聯繫紀錄,且被告供陳其與「周志輝」僅透過電話聯繫,並未見面詳談,其所陳之交易方式顯與常情有別,參以被告雖稱斯時遭詐騙400萬元,然被告於遭詐騙鉅款後竟未報警處理,所述2年前遭「周志輝」詐騙乙節,已屬有疑。
(2)被告雖供陳「周志輝」又於112年3、4月與其聯繫,要歸還前開400萬元款項,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並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因此依「周志輝」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周志輝」間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有何被告所述「歸還款項」情節,參以被告既已於2年前遭「周志輝」詐騙400萬元,其所述於112年3、4月間與「周志輝」聯繫之情節與一般人遭詐騙後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
而被告對於自稱「周志輝」之人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亦與一般投資或買賣常情有違,則被告所供稱於2年前遭詐騙而交付400萬元,又於112年3、4月間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密碼等情,殊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梁嵩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Yube解析股票影片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邱芯宜」、「蔡希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邀請你參加投資股票,我們會有專人在系統內幫你操作,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內云云,又訛稱:你有抽中股票,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57分許 10萬951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0041號 2 林淮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股票貼文結識被害人後,陸續以暱稱「邱芯宜」、「林佩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們是投資股票助理,,你下載「亞飛」投資APP,我們會分析股票投資技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6分許 3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9號
【附表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阮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金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志輝」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周志輝」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珊珊得逞。案經王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珊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皆。
㈡被告阮金燕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貴院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王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起,偽為公益彩券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珊珊佯稱:因投注中獎需要銀行轉帳手續費云云,告訴人王珊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
112年5月2日 ①9時19分許 ②9時21分許 ③9時22分許 ④9時24分許 ⑤9時25分許 ⑥9時25分許 ⑦9時30分許 ⑧9時31分許 ⑨9時36分許 ⑩9時38分許 ⑪9時47分許 ⑫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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