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第1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上載「精誠投資」印文壹枚、「吳易休」印文壹枚、「吳易休」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翁維駿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為牟取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黑磯」、「肥嘟嘟左衛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水仙尊王2』台湾取现通道-操作群」群組,作為其等相互聯繫之管道,翁維駿則於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
嗣翁維駿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豐慈,向其佯稱:於特定網站開戶並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田豐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50萬元款項。
翁維駿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田豐慈,亦同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田豐慈。
翁維駿復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公園門市與田豐慈見面,並向田豐慈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以佯裝其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而行使之,惟田豐慈仍未陷於錯誤,並假意交付裝有假鈔之紙袋,翁維駿則收取該紙袋,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田豐慈行使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田豐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並認被告係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吳易休」印章後,再蓋用該章而偽造「吳易休」印文(然未記載偽造印文之數量),惟觀本案偽造收據,除有「吳易休」印文1枚,亦同時具「精誠投資」印文1枚、「吳易休」署名1枚,且本案收據抬頭另有「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有本案收據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就此等部分是否同屬偽造本案收據之方法,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予以表明。
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敘明此等部分亦屬偽造本案收據之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以補充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5至22、103至107頁,偵緝卷第37至38、51至52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8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豐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張俊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4、165至166頁),並有潮州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水仙尊王2』台湾取现通道-操作群」群組頁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2張、手機帳號翻拍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本案收據彩色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本院勘驗扣案本案偽造員工證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見警卷第53至59、67至71頁、偵卷第43至45、49、51至55、57、59至63頁,本院卷第81、8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本件被告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觀被告已加入詐欺組織通訊群組,參與程度甚深,而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自承: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見偵卷第17、104頁),且觀扣案手機內之「『水仙尊王2』台湾取现通道-操作群」群組名單,確顯示有至少7個不同暱稱之帳號,有該群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是包含被告在內,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
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
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工證,觀該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收據中,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精誠投資」印文1枚、偽造偽蓋「吳易休」印文1枚及偽簽「吳易休」之署名1枚,另有於該收據抬頭處載明係「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
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吳易休」之人是否存在、或是否存有「精誠投資」之公司,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與暱稱「黑磯」、「肥嘟嘟左衛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委由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易休」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精誠投資」印文1枚,又偽刻「吳易休」之印章1顆,並持之偽蓋「吳易休」印文1枚,另偽簽「吳易休」之署名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雖謂製作中之本案偽造收據檔案亦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該檔案僅為製作文書之過程,非獨立具有文書之意義,且依其等犯罪計畫,亦必須將該檔案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印製、加工後,始能製成文書並表彰完整意思,故單自最終完成之紙本文書評價即足,自毋庸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
是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核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頁,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95頁),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4年因恐嚇取財、毒品案件、106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案件、107年因毒品案件、109年因傷害、藥事法案件、111年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日3,000元(然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收穫報酬),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50萬元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7頁),及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刻「吳易休」之私章1顆,及附表二編號3本案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法製作「精誠投資」偽造印文1枚、偽蓋「吳易休」印文1枚、偽簽「吳易休」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固載有「精誠投資」偽造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自不能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以電信電話聯絡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組織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惟未使用電信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自均應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案偽造收據,已為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交付,縱即時遭到扣案,然其所有權既以透過被告交付行為而移轉於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已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能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因卷內僅能見得被告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聯繫,未見有何以電信電話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SIM卡功能而連接網際網路,自不能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藍芽耳機,雖據被告自承為其與告訴人聯絡時所使用之物,且為檢察官主張沒收(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藍芽耳機僅能供被告輔助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相關,且縱使未使用藍芽耳機,被告仍得藉行動電話直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可反徵藍芽耳機並無促進犯罪之效果,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藍芽耳機屬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及、亦不能進行移轉或隱匿犯罪所得相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
另檢察官雖已不再主張原起訴書所載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核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既起訴書已為此揭主張,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易休」資訊之員工識別證後,再將之交付予翁維駿,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本院卷第87頁,同附表二編號4之物 2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精誠投資」偽造印文1枚收據之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翁維駿,翁維駿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委由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易休」之印章1顆後,即持該印章在該紙本文書上偽蓋「吳易休」印文1枚,另再偽簽「吳易休」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偵卷第57頁,同附表二編號3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112年6月13日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2 編號2-1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3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即本案偽造收據)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宣告沒收。
4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即本案偽造員工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藍芽耳機 1副 不能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吳易休」私章 1顆 為偽刻之印章,應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049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