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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0、12827、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LINE暱稱「柯尚琪」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經查: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前揭時間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提供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華南銀行112年1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54645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33、50、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擔任藥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
又被告於申辦涉案帳戶時,曾簽具記載「領取金融卡乙枚暨密碼通知書乙份、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1份、本人已瞭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之申請人聲明及注意事項文件等節,有該文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車貸、信貸,車貸是以機車為抵押品;
信貸是我向中信銀行電話貸款,有提供現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辦理貸款沒有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129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貸款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先以LINE暱稱「林朝泓」聯繫我,其後是與自稱代書之LINE暱稱「柯尚琪」聯繫,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有我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其所辯,被告與該等成年人素不相識,對該等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觀諸被告與暱稱「林朝泓」、「柯尚琪」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林朝泓」聯繫貸款事宜,經「林朝泓」表示「代書會先了解您的情況然後開始著手幫您包裝,包裝天數就是我跟您說的7-10,包裝完之後我就可以馬上幫您送件,過件後最快當天撥款,最慢隔天」,並提供「柯尚琪」之LINE聯繫方式,被告與「柯尚琪」接續聯繫包裝以使貸款順利過件事宜,「柯尚琪」稱包裝須與廠商配合,並傳送「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白天在做藥師助理,晚上有兼職在做服裝批發買賣,最近換季連假又要到了我要囤貨做促銷活動,跟廠商比較常有生意上往來需要匯貨款給廠商,因為我沒有時間一直來銀行匯款,所以來開通這個功能比較方便」等文字訊息,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此為由欺瞞銀行人員,其後則傳送「你等一下要問的問題 1.為什麼我網路銀行沒辦法使用?沒辦法轉帳是什麼原因2.是哪個部份有問題?(一定要問出來)請銀行立即處理,因為你現在要匯貨款給廠商」、「如果客服請你去分行,你跟他說,你現在在工作沒辦法臨時請假」、「你跟客服講話可以強硬一點」等文字訊息,指示被告如何虛應銀行人員來電,又被告與「林朝泓」、「柯尚琪」聯繫期間內陸續傳送「確定不會害我齁」、「因為銀行覺得突然來往來問我是不是借給其他人」、「確定不會害到我」、「變人頭帳戶就好」、「確定不會害我 我相信你」等語等節,有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250頁)。
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林朝泓」、「柯尚琪」始終未具體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去向,更指示被告積極虛編故事取信銀行人員以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甚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涉案帳戶經此操作可能淪為他人利用之人頭帳戶,猶配合「林朝泓」、「柯尚琪」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接獲銀行人員來電時,確實依指示回應為買賣物品、廠商轉帳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準此,足見被告僅因貪圖貸款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轉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匯款或如何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提供與本案同一之涉案帳戶,是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3年3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2日始移送至本院,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貼財經專家邱沁宜的廣告,乙○○於112年2月15日點擊後,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菲菲」邀約乙○○加入LINE群組,並誆稱:安裝威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頁)。
⑵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至101頁)。
2 甲○○(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臉書上張貼吳淡如投資廣告,甲○○於112年2月28日點擊後,LINE暱稱「吳淡如」、「李蓉蓉」邀約甲○○加入LINE群組,並誆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6日10時9分許 ⑵同日10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9至43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31頁)。
⑶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3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8日,將丁○○加入LINE群組,以暱稱「陳莉莉」誆稱:透過威旺及和鑫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6日9時58分許 ⑵同日10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9至27頁)。
⑵臺幣活存擷圖(同上卷第43頁)。
⑶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頁)。
⑷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帳務查詢、威旺APP、通話記錄、「威旺股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LINE群組、「陳莉莉股市VIP會員群組」LINE、「股漲之間」LINE、和鑫APP、交易擷圖(同上卷第51至59、62至6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1850號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2827號 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3923號 偵卷三 4 吉警偵字第1120020590號 警卷一 5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24601號 警卷二 6 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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