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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與「陳富鴻」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Rose」(下均以「Mr.Rose」稱之,取簿手兼車手頭,陳富鴻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警方偵查中,原起訴書記載陳富「雄」應予更正)之成年人聯絡,得悉有賺錢機會之「工作」,然所謂之「工作」,實係受「Mr.Rose」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前往高雄市鳳屏路上丹丹漢堡門口、鳳山國中等處,將包裹交付予「Mr.Rose」指定之人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李羿勳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已預見此「工作」可能係為「Mr.Rose」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
李羿勳旋與「Mr.Rose」、王偉倫(取簿手兼招募車手,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警方偵查中,原起訴書記載王「瑋」倫應予更正)、吳慶清(車手,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警方偵查中)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冒用「生活市集客服」、「中華郵政專員」身分向陳姿宜佯稱:其生活市集帳號遭盜用,如未依要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專員辦理取消付款作業,該帳戶將會遭盜刷等語,致陳姿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生門市」(原起訴書誤載為「千湖」門市應予更正)後,「Mr.Rose」旋即指示李羿勳前往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李羿勳遂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6」指示不知情之張啓聖(張啓聖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因無證據證明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取上開包裹,而張啓聖因當日無法代為領取,復指示不知情之楊正權(楊正權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因無證據證明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代為提領上開包裹,並依李羿勳之指示交予「Mr.Rose」收受。
李羿勳、「Mr.Rose」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得手。
㈡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31日15時許,向吳南嬿佯以捐款設定錯誤,未依要求操作,將會被列為固定捐款對象等語,致吳南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8,018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萬8,033元應予更正),嗣因本案帳戶經掛失,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李羿勳以上開方式,與「Mr.Rose」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並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
二、案經陳姿宜、吳南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羿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宜、吳南嬿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見偵卷第87至91、107至111頁)、證人張啓聖、楊正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5至42、59至65、67至69、287至2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姿宜:見偵卷第95至96頁;
吳南嬿:偵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陳姿宜與行騙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內容物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04頁)、7-ELEVEN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張啓聖(暱稱「張啟勝」)與楊正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啓聖通訊軟體Telegram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43至45頁)、攝得楊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及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吳南嬿與暱稱「客服」、「林冠傑」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3至192、193至195頁)、告訴人吳南嬿以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8頁)、被告另案依「Mr.Rose」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65至271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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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宜施用詐術,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依「Mr.Rose」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張啓聖、楊正權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Mr.Rose」。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吳南嬿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吳南嬿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陳姿宜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業將該帳戶挪作詐騙告訴人吳南嬿後收取詐欺贓款工具,自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吳南嬿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際,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遭轉帳、提領之狀態,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本案帳戶嗣經掛失,致吳南嬿匯入之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行騙者未及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中領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該次分工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所為,就詐得本案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詐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得財物部分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查告訴人吳南嬿於112年1月1日14時32分許匯入之1萬8,018元未經轉帳提領,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先由「Mr.Rose」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宜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Mr.Rose」指示前往收取本案帳戶(於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啓聖、楊正權)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
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吳南嬿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間相互利用,復依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自承:參與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詐欺成員有王偉倫、吳慶清、陳富鴻(即「Mr.Rose」)等語(見偵卷第304頁),是包括被告在內,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被告、「Mr.Rose」、王偉倫、吳慶清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⒈被告就詐得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又被告前開取得本案帳戶及財物之行為(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本案帳戶及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本案款項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而被告李羿勳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足預見至超商領取不詳來源包裹轉交陌生他人得獲取高額報酬,顯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有涉,仍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以前揭手法詐得告訴人陳姿宜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吳南嬿之1萬8,018元,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⒉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承有意願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然自承其目前在監執行,現無經濟能力予以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主要負責收取贓物包裹,就詐得提款卡以言,所詐得財物本身價值非極高,較諸實際策畫、指揮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其他核心行騙者而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為輕,本案犯罪所得僅2,000元。
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至入監前,均於工地做工,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前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俱為協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Mr.Rose」所犯,詐得本案帳戶及本案款項之時間密接、僅相隔1日)、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及考量所用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4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復斟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以兌換遊戲代碼或以遊戲代碼賣給幣商換取現金之方式向「Mr.Rose」領取報酬(見偵卷第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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