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48,2024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

事 實乙○○無正當理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曦」之人期約報酬後,再基於將其子王○揚(真實姓名詳卷)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故意,於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8時51分許前某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便利商店大鵬門市,將其所保管、以王○揚名義申辦之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寄予「陳曦」所介紹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專員」、「毛耀宗」之人(均不能證明為不同人,亦不能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集團,以下合稱行騙者),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作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甲○○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及另有不明款項共7萬餘元不正確進出本案帳戶。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2頁),爰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其沒有犯罪的主觀上犯意云云。

惟查:

(一)前述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有被告提供之「陳曦」照片、其與「毛耀宗」間之通訊軟體LINE部分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院卷第107-112、114-118、119-123頁)。

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甲○○共受有15萬元之損害,及有不明款項7萬餘元不正確進出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證述(警卷第13-15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5-45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當朋友,說要寄錢給我幫他租房子和租車,叫我和毛專員聯絡,毛專員要我寄提款卡」云云(院卷第51頁),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已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將自己的帳戶,無故提供給他人使用。

被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發生事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且幫忙租房子和租車根本不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故被告顯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足認其所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也不是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四)【被告與行騙者有期約對價】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網路上的一個女生說要跟我一起生活,說要給我10萬元,其中部分用來幫她租房子和租車,剩下來的金錢就當我的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並有前述被告提出之「陳曦」照片、其與「毛耀宗」間之通訊軟體LINE部分對話紀錄為證。

而依其向「毛耀宗」說:請先把卡還給我,沒匯錢就沒匯錢沒關係了等語(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確實會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而拿到1筆錢,足以補強被告與行騙者有期約對價。

(五)【被告提供時間起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時,帳戶內餘額僅80餘元等語(院卷第102頁),經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應為112年8月8日所餘之80元(警卷第27頁),故被告應係於該日後,至同年8月24日18時51分許有大額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在該期間內之某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

(六)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犯罪的主觀上犯意云云,惟被告係69年間出生,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院卷第104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25頁),顯然具有一般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判斷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無正當理由,也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參照),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七)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行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云云,惟因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均為通訊軟體LINE以綽號虛擬代稱之人,卷內無證據可確認真實身分,考量現今實務上可一人分飾多角,亦有AI智能聊天機器人可供使用,故不能僅以有多名不同暱稱之對象,遽認客觀上有多人共同犯案,遂僅以行騙者代稱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故適用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本案犯行。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3、因檢察官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審究。

(二)被告自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犯罪行為情狀】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代為辦理租房及租車所剩餘之報酬。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不認識之「陳曦」等人無利害關係,未受刺激。

⑶犯罪之手段:以將提款卡寄交並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不認識被害人。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身為其子王○揚之父,且代為保管以王○揚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本應善盡親職責任,為王○揚妥善規劃及運用帳戶,卻為一己之私利而交予他人使用,以致於現今列為警示帳戶,違反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至少2日(8月24日至同月25日)。

②本案帳戶被當作行騙者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共15萬元之損害。

③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警卷第27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後,除告訴人之款項外,尚有其他非被告所為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金額計7萬餘元,造成交易紀錄的不正確及追查確認之困難。

④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

被告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詳後述),但如果沒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故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微。

⑺是本院認被告與他人期約報酬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時,就已成立犯罪,自當受罰。

惟如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非行騙者,而係另有非詐欺取財之其他用途,或行騙者僅處於預備階段,實際上尚未使用,而尚無金流不正確進出時,或可因情狀較為輕微,而從輕量處罰金刑;

即使行騙者已為金流不當進出本案帳戶,但全部所生損害在18萬元以內(此標準係參考得易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額為18萬元),或是超過該金額,但被告有積極控管被行騙者使用帳戶情形或報警阻止,透過此積極行為介入,減少所生損害之擴大,因情狀輕微程度較次之,亦可獲得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寬貸;

然而被告不僅放任金流不正確進出本案帳戶而不處理,甚至自始至終只在乎其自身是否會受損害(院卷第117頁之被告與「毛耀宗」對話紀錄參照),不顧其他受無辜牽連之人,併考量被告上述犯罪行為情狀(違反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造成金流不正確進出之總金額已達22萬餘元等),自不符前述從輕擇定被告責任上限之情形,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⑴生活狀況:自述其於案發時在漁市場製作花枝丸的正職作業員,月收入為2萬餘元,現今為水電學徒,臨時工,月收入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但現有數百萬元之負債;

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妻照顧;

其現與大舅舅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院卷第104頁),並提出其就醫後病名記載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院卷第57頁),可見其身體狀況不太好,經濟困頓,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⑵品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

⑶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院卷第10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25頁),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情形。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僅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一事,但始終否認犯罪,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3、綜合上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05頁);

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

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並無對被告減輕至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

2、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時餘額僅80元,業如前述;

又自承本案帳戶後來增加的金錢均非被告所有(列警示時餘額為1678元),其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院卷第102頁);

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他人金錢,亦認定如前。

由此足認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後新增之金錢,共為1598元(計算式:1678-80=1598),且迄今尚未返還匯款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1846號函附卷可佐(院卷第31頁)。

是此增加之部分,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上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3、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已列警示,被告現今無法動用,故無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4、至於其餘未留在本案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經行騙者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本案帳戶為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而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自不得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等語,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二)惟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部分,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2、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僅能證明其曾因提供帳戶而被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預見帳戶重要性之能力,但仍不足以逕論被告在「本案」中就預見到對方要詐騙及洗錢。

因為所謂詐騙就是使人陷於錯誤而不自知,實務上既有被害人一再受騙之情形發生,當然也可能會發生被告再次被騙帳戶之可能性。

是檢察官仍應舉證以證明被告在「本案」有幫助犯罪故意及幫助犯罪既遂故意(下稱幫助的雙重故意),排除被告或因為笨、傻、單純而誤信,或因為時間急迫而沒想太多,或重大疏失未注意等情形的可能性。

3、被告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故意等語,且依被告自白及其提出之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對方偽裝成來台居住之人、金管會人員(院卷第108頁)、甚至跟被告說如不繳交保證金要凍結本案帳戶(院卷第112、117頁)等情,依形式上內容觀之顯然與幫助他人犯罪無關,且核與前案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係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之商品未領貨要關閉小額付款、投資比特幣等原因亦有不同(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8、9411、9877、1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86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故不能明確認定被告在「本案」中必然已具有幫助的雙重故意。

4、是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

(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為不合理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不等同於必然如此,故仍難以排除被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重大疏失未注意等可能性。是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而是要植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被告另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才能夠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另有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