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4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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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子華」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蕭明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許,先在臉書社群「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虛偽張貼家人「張雅慈」有門票可供販售之訊息,被害人洪子茵閱覽貼文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雅慈」,該不詳之人遂以暱稱「張雅慈」名義向被害人洪子茵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會提供ibon取票序號等語,致被害人洪子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被告蕭明安即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掩飾被害人洪子茵受騙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林佳穎、莊豪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佳穎、莊豪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均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觀諸被害人洪子茵與前案起訴書之告訴人林佳穎等2人遭詐欺匯款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告復陳稱僅有交付一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應係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本院判決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承辦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惟重行起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故承辦檢察官撤回本案起訴,應屬有誤,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佳穎(提告)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21時17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1分許,自稱「旋轉拍賣」、「國泰世華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林佳穎不疑有他,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2 莊豪文 (提告) 112年3月17日21時47分 3萬4567元 112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自稱「陳玲玲」、「玉山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標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莊豪文信以為真,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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