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5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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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米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共犯),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合法: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因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詐得告訴人甲○○、乙○○金錢等事實,核與不起訴處分書乃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申辦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並詐騙告訴人黃湘婷匯款至該蝦皮會員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之事實,二者間並非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0、83、8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我丟掉遺失了,密碼是我的生日,不需要記,但我事情很多,我怕我會忘記,警察說我的東西(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因為有3個案件,都已經被詐騙集團使用了,我去掛失還有效果嗎,不能因為我沒有去掛失,就認為我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請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89頁)。

經查:㈠被告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8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33頁,警二卷第3-7頁)。

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508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11頁)、(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9、35-38、39-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502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3-17頁)、(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見警二卷第19-24、27-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80192號函(見偵一卷第27-29頁)、被告112年6月11日仁武分局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屏檢錦崑酉112偵7475字第1129032196號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801192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6946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2803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作業檢核表及請儲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43、49-53、93-97、99-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並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為遺失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

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自身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本案郵局帳戶)是之前我匯錢給小孩用的,新竹企銀、華南銀行是以前公司薪轉帳戶,我郵局(本案郵局帳戶)的存簿及金融卡遺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郵局(本案郵局帳戶)存簿跟金融卡大部分放在我的包包内,跟其他雜物放在一起,我到今年(112年)4月底,要領政府發放的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要找郵局(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但我一直找不到,我沒有去報掛失,也沒有報警,(問:為何都不處理?)工作在忙,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問:那為何有人可以知道你郵局提款卡密碼,並使用你的郵局提款卡領錢?)我怎麼知道有人會使用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本案郵局)帳戶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7-1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物品,要妥善保管,不能隨意提供給別人,我之前說本案(郵局)帳戶沒有在使用,也沒有錢,也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是實話。

(本案)郵局帳戶沒有在用,我沒有放在包包,因為我離婚搬家,應該是那時候遺失的,之前偵訊筆錄說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是放在包包裡面,跟其他雜物放在一起,偶而會用到,我包包是放在家裡面,不是隨身攜帶,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沒有報失,也沒有報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跟存摺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遺失之情節,其於偵查中辯稱放在包包遺失,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搬家時遺失,其先後所述已有齟齬。

又倘被告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應立即有掛失之舉,甚或係致電郵局詢問、通報、掛失或報警;

然被告毫不在意其本案郵局帳戶遺失,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他人取得,密碼亦為他人所悉,進而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情形。

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本案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和提款卡上,存摺和提款卡放一起;

惟被告自陳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其生日應答如流,顯無特地寫下來記憶之必要;

既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日,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始合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情,否則金融帳戶一旦遺失,帳戶內之金錢遭拾獲者領用。

被告自陳其學歷高職肄業,從20歲就在工作,其之前在檳榔攤上班,現在在工地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88頁),可見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提款卡密碼在存摺和提款卡上,並與存摺和提款卡片一同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

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本案郵局帳戶都放在其包包或住家內,可知於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遺失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此客觀情形,顯非行騙者偶然拾獲使用,當足認定係被告有意、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使用。

⒋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告訴人甲○○匯入受詐騙款項前,僅有14元之餘額等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5089號函及檢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11頁)在卷可參。

佐以被告上開供稱本案郵局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此節相符。

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金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⒌綜合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政府一再宣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

⒉查:⑴被告已逾50歲,有相當實質職場歷練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行為時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

被告嗣後亦未掛失或報警,故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

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

⑶又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3日開戶時,已經郵局宣導:「儲金簿及提款印鑑,請分開存放妥慎保管,切勿交付他人」、「不得將本儲金簿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讓與他人、從事違法行為,違者須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屏檢錦崑酉112偵7475字第1129032196號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801192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儲字第112126946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2803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作業檢核表及請儲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43、49-53、99-103頁)等在卷可參。

況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之經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再被告於行為時已48歲,高職肄業,從20歲就在工作,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至少有28年之工作經驗,其智識正常,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運用以及正常交易收訖之模式當知之甚詳。

是被告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

據此,顯見被告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裡既沒錢,其卻隨身攜帶在包包內,而對於隨身攜帶之物之遺失時間、地點等情皆不清楚,在其隨身攜帶之物即其包包及其他內容物等均未遺失,唯獨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均不合常理。

被告辯詞反覆,前後不一,且均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如前所述,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其有類同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歷經偵查程序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勉可。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本案告訴人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影響審判公正性,犯後態度實屬惡質。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本案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1934號卷 警二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206738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客服名義,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電話向甲○○謊稱:先前交易訂單不成立,須依指示轉帳開通網路販售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日20時32分許 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 112年4月1日20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1日21時2分許 4萬9,07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假冒買家及露天拍賣客服名義,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要求以露天拍賣進行交易,並謊稱:須以匯款方式核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日20時47分許 3萬4,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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