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7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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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1172、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許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即於111年12月20日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22時56分許已因異常交易而遭圈存,故未及提領或轉匯,亦未能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2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帳戶係於其111年12月19日開戶後始交付,爰依此特定本案犯罪時間如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依前述說明,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或危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為相同罪質,依其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正犯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仍僅達於未遂犯之階段,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經想像競合,仍可列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附此說明。

㈥因被告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及加重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又核被告所述之他人向其借用之動機、目的,欠債必須還錢之動機,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害人甲○○於案發後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儲字第112127529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客觀上被害人之損害仍有所填補,應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

⒊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需扶養重聽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汽車修理、目前工作地點老闆有將其留在公司,使其不接觸外面不好的朋友、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四卷第41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起,以INSTAGRAM暱稱「聽語錄」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美國冰球可獲高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22時3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514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586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CSV檔案(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
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 2 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起,以INSTAGRAM暱稱「雲霞-感悟人生-語錄」向被害人丁○○佯稱:可代操作運動彩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514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至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對話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 3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雲霞-感悟人生-語錄」對被害人甲○○佯稱:投資世足賽可獲利30倍以上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23時17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4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5時起,以INSTAGRAM暱稱「yyds158158_」與被害人丙○○佯稱:可代投注賽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3至34頁)。
⑵被告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27至29頁)。
⑶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下注賽事擷圖(見警四卷第43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恆警偵字第11230031300號卷 警一卷 恆警偵字第112301482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警林分刑字第1125156658號卷 警三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77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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