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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1、13086、14487、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渣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寧」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黃建寧」,「黃建寧」說要幫我包裝帳戶的金流,包裝完金流再向銀行借款,「黃建寧」說過件後他會來超商跟我對保,之後就會撥款,所以我就依「黃建寧」指示先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用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09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黃建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黃建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9至59頁反面、警四卷第72至80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09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黃建寧」,分述如下: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歷、工作以及曾經辦理信貸及車貸之經驗等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偵一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與「黃建寧」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貼文,經被告於貼文下留言,其後,LINE暱稱「黃建寧」、自稱為三信商銀貸款專員之人遂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須配合何等貸款程序方能貸得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所供,可見被告係透過臉書、LINE輾轉與「黃建寧」取得聯繫,然未曾與自稱「黃建寧」之人見面,則被告顯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被告已親自針對「黃建寧」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之舉。
且參以被告對於「黃建寧」之身分為何一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方應該是代辦業者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黃建寧」說他是三信的專員,我不知道他是銀行還是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與「黃建寧」顯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黃建寧」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被告所辯,已無從逕信。
⑵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等情均與事理不合:被告與「黃建寧」自112年2月18日開始聯繫,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此有被告與「黃建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72至77頁),而: ①依據被告所供稱之本案貸款程序,需於「黃建寧」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持之製造金流,完成包裝帳戶之前置作業後,方會送件向銀行申貸,嗣銀行審核通過後,才會將「能貸款之確切金額、利息、分期方式」等條件轉知被告,然觀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寄交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為2月22日,且參以被告拍攝超商店到店單據傳送予「黃建寧」之時間為2月22日19時32分許,亦即「黃建寧」最早應於2月22日方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然「黃建寧」竟於同日19時46分許旋即向被告表示貸款方案為「總金額40萬 3年36期 月付金11671 手續費5%2萬過件撥款後收費」(下稱貸款方案,見警四卷第74至75頁),然若如被告所述,「黃建寧」收到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理應無法製造金流,更無從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則「黃建寧」如何提出貸款方案,已與被告所供之本案貸款程序不符。
②被告既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應「黃建寧」要求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黃建寧」表示需先在本案帳戶中製造金流,以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109頁),則被告理應晰記憶擬貸款之金額,且特重貸款利息等項,惟:❶關於被告擬貸款之金額為何,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則均改稱要貸款15萬元(見偵一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5、114頁),而貸款金額關乎被告當時 資金之實際需求、將來須負擔之利息、分期繳納數 額、「黃建寧」將收取之代辦費等項,則被告於與 「黃建寧」接洽之初即應確定擬貸款之數額,然被 告卻對於此等貸款時至關重要之事項為前後落差甚 鉅之供述,則被告是否果有貸款之款項需求,進而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有可疑。
而關於擬貸款 金額供述上之歧異,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對方說 可以貸款到40萬元,是警方記錄的問題,我一開始 看到廣告的想法是要貸款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然依被告所提出「黃建寧」告知之貸款 方案,可見「黃建寧」已明確告知分期方式、分期 金額以及「手續費為5%等於2萬元」,亦即「黃建 寧」確實是依被告所述要貸款「40萬元」之金額計 算並告知擬收取之代辦費【計算式:400,000×5%=2 0,000】,反而未曾提出被告所辯:「擬貸款15萬 元」所應支出之代辦費用數額,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亦與其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不合。
❷且關於利息部分,經實際核算貸款方案之利息為1.6 7%【計算式:(11,671×36)-400,000=20,156,20 ,156÷400,000÷3×100%=1.67%】,顯與實務上之信 用貸款、車貸利息相去甚遠,關此,被告雖均辯稱 :我忘記之前信貸的利息,也不知道之前車貸利息 是怎麼算的,我真的不懂利息多少算低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被告既然有信貸及車貸之 經驗,亦自承:我怕我的能力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 貸款到150,000元,所以才找這種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徵被告對於可貸款額度、利息多寡 等項非無基本認識,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僅提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黃建寧」,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之審核方式即為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等語相符(見警四卷第3頁),亦即綜 觀被告所述之貸款流程,全然未見「黃建寧」或銀 行有對被告資力作何實質徵信,被告卻無視上開與 常情不符之處,遽信「黃建寧」所提出之不合理放 貸額度、利息數額,顯不合理。
③另關於為何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一節,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因為我的工作沒有薪資轉帳記錄,所以需先美化帳戶,否則無法順利貸款,且我已經沒有跟銀行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此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網路比較便利,不用跑來跑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不合;
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委託代辦業者後,仍需長時間與代辦業者接洽、對話,並且需寄交提款卡,復於不確定之期間內等待代辦業者創造金流,顯然不如被告親自至銀行接洽貸款事宜更為方便,遑論更可減省代辦費用之支出,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亦與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實無委託貸款代辦業者代為申辦貸款之必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④況若承被告所辯,主觀上認為是由三信商銀之專員「黃建寧」向三信商銀申貸(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配合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則其又稱: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讓款項匯入之目的是要將包裝後的帳戶的銀行看,以便通過審核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更是與常理相違,綜上,被告既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遂聽信「黃建寧」所稱之本案貸款程序,並依指示辦理等語,則衡情被告理應特重核貸數額、利息、分期期數等項,且應持續追蹤「黃建寧」有無循所述程序逐步進行、進度如何等節,然被告卻無視「黃建寧」所提供之貸款利息遠低於信用貸款行情、且未依所述程序進行等情,足見被告所供及其行止,均難認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黃建寧」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明知「黃建寧」有意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亦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見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54萬元之損害,且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先前購買訂單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 17時30分許 9,987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至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1至26頁) ③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2至53、55至56頁) 112年2月24日 17時32分許 9,987元 112年2月24日 17時38分許 9,987元 112年2月24日 16時55分許 15,123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24日 17時2分許 5,012元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假冒「崇德發」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工程師,向乙○○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確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9,989元 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7至39頁) ③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9頁) 3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假冒「咔啦蝦」電商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辛○○佯稱:因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16時42分許 99,999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3至22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其手寫交易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71、104至115頁) ③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2至53頁) 112年2月24日16時53分許 30,021元 4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商家誤將資料登記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經銷商身份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5日 0時10分許 99,991元 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三卷第21頁) ③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9頁) 5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假冒「郵局」客服主任,向庚○○佯稱:先前購買牛肉若沒事先繳錢,會自帳戶扣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 17時29分許 19,989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9至10頁) ②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6頁) 6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假冒「鞋全家福」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多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49,987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36至3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1至42頁) ③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9至80頁)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9,985元 7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假冒「愛上新鮮網站」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9,989元 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45至46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54至56頁) ③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9頁)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00,021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290357號卷 警三卷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14862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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