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88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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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韋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韋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洪韋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與他人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福安、自稱「李珮琪」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下稱「李珮琪」)及其等其餘成年同夥(洪韋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同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諺聯繫,向陳若諺訛稱欲見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陳若諺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5日23時5分許、23時15分許、同年月6日22時6分許、22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至李福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福安帳戶),再由李福安於111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洪韋齊,洪韋齊旋於取得李福安交付款項當日,依「李珮琪」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李珮琪」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韋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證人李福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李福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22至23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反面)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李珮琪」、案外人李孟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對另案被害人林業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本案則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屏檢錦月112偵緝1557字第11290530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

而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態樣,係受「李珮琪」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李珮琪」同夥之帳戶內款項後,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相類,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都一樣是「李珮琪」提供給我的工作內容,我從110年在網路上認識「李珮琪」以後就開始做這份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於本案另行論罪,並認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合先敘明。

4、被告收取李福安所交付款項,再依「李珮琪」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乃與李福安、「李珮琪」及其等其餘同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李福安、「李珮琪」及其等其餘同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陳因為經濟因素,無法繳出房租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不足為取;

又被告陳稱其因在監執行無收入,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認素行良好;

另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李珮琪」跟我約定報酬是一件3,000元,我分6成、李福安分4成,所以我實行本案犯罪共賺取報酬1,8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是此1,8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李福安帳戶之款項,業經李福安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匯至「李珮琪」指定之金融帳戶,參以被告供稱:「李珮琪」指定的帳戶都不是我的帳戶,我也不認識帳戶的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該等款項轉匯至「李珮琪」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已非被告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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