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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卉蓁
被 告 李御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卉蓁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日遭身分不詳之人行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3000元至被告李御辰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此,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111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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