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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盈臻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 號00樓
被 告 陳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霜被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諭知無罪判決,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
茲因原告陳盈臻為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二第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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