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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戴發奎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徐文添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非匯至被告郭俊麟申辦之郵局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徐文添為被告,並未起訴郭俊麟為被告,是就被告郭俊麟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郭俊麟為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郭俊麟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郭俊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徐文添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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