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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1號
原 告 劉春櫻
被 告 顏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在案,而該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257、7793、7938、8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交付包括上郵局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故上開經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刑事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尚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惟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或於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部分由檢察官合法提起公訴後,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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