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附民,76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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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762號
原 告 方昱棋
廖葵雅
李松婷
被 告 施芊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業經本院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判決書可查。

而原告方昱棋乃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原告廖葵雅、李松婷則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3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112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9頁),為兼顧原告廖葵雅、李松婷2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就原告方昱棋部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廖葵雅、李松婷部分則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均將其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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