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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原 告 胡仁賓
被 告 黃家榮
潘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在案,原告則於112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開判決、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該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惟原告仍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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