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附民,87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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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70號
原      告  許菁秀


被      告  蔡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黃筱茹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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