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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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勝旭平日於屏東縣○○鄉○○巷00○0號居所飼養黑狗1隻,本應注意隨時為自己飼養之犬隻繫繩,或於門口設置柵欄等物,以防止犬隻衝至道路,影響人車往來通行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許,未為該黑狗繫繩,亦未設置柵欄等物,上開黑狗因而竄至煙墩巷上,適告訴人林士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該黑狗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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