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0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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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近萬丹路3段55號前「先進園藝資材行」,欲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利進入資材行載貨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林子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3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撕裂傷、雙足撕裂傷、雙肘、雙手、左膝、右小腿及雙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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