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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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文


倪榕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佩文(下稱被告鍾佩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1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東三段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及設有反射鏡之交岔路口(肇事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

適被告即告訴人倪榕佐(下稱被告倪榕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東三段2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設有反射鏡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未看清來車及確認通過路口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入肇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鍾佩文受有頭皮血腫、頸椎第六節左側小面關節骨折、右手遠端饒骨骨折、左腳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倪榕佐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鍾佩文、倪榕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佩文、倪榕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鍾佩文、倪榕佐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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