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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42、45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之說明: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第15至17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酒駕前科被判刑7月、8月,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跟本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犯本案,未知所警惕,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無釋字第775號加重最輕本刑不符刑罰相當或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已經判刑8月,本案仍酒駕上路,甚至自摔,酒精濃度高達1.32毫克,對於用路人非常危險,建請量刑有期徒刑10月等語(本院卷第4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犯本案,甚至因注意力減退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認為其有累犯事實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99年、100年、106年、10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因注意力減退而自摔,且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大幅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情節嚴重,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許家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與大湖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許家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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