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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姿伶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麗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姿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40公里之屏東縣恆春鎮雙向二車道並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但未設人行道)之檳榔路機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照明之該路段「檳榔坑」路標附近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施麗霞與友人謝鳳蓮沿同路段同向之機慢車道行走在前,被告施麗霞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而走在機慢車道內,被告柳姿伶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行走在前的告訴人施麗霞,因而由後撞上施麗霞,雙方均因此而倒地,告訴人柳姿伶因而受有四肢及腹壁擦挫傷、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趾甲受損之傷害;
告訴人施麗霞則受有鄉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柳姿伶、施麗霞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柳姿伶、施麗霞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施麗霞、柳姿伶告訴後(見警卷第7、1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柳姿伶、施麗霞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施麗霞、柳姿伶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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