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健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天健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路口時,應注意在劃設有讓路線標線路段,應依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韻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