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3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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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榮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木城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8號
被 告 郭榮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耀於民國112年4月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原先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陸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3號前路段時,其在完成迴轉時車輛是停在北上車道的路邊及車道位置,並準備起駛進入北上車道及向前再左轉進入前方不遠處的鹽洲路101巷,原應注意先啟動左轉方向燈、車道上的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先啟動左轉方向燈及北上車道上適有由陳木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順向駛至,遂未禮讓陳木城之機車先行而貿然起駛進入北上車道及欲左轉進入鹽洲路101巷,陳木城發現郭榮耀所駕駛休旅車時雖有向左閃避及緊急煞車,然仍因反應距離不足,機車的車頭撞擊休旅車的左前葉子板部位,陳木城因而摔倒並造成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木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榮耀坦承有駕駛前述休旅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木城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認為自己有未注意往來車輛的過失等語。
然除被告之供述外,本件尚有(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至於告訴人具狀主張之過失理由,因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有所不符,故不足採),(二)警方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三)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本檢察官勘驗該檔案後所製作的勘驗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
又由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明確定本件被告在完成迴轉時車輛是停在北上車道的路邊及車道位置後,再起駛至北上車道欲左轉進入鹽洲路101巷的過程時,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且其過程中被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及從起駛至發生碰撞約10秒的時間,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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