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3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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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雲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武成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武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適告訴人李淑珍沿大武路路口的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大武路而行走在斑馬線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告訴人正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經李淑珍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淑珍告訴被告王玉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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