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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雪貞
輔 佐 人 李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雪貞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鎮○○街000號附近路段的「東向車道」人行道上欲橫越博愛街至「西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往來人車動態,且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在無不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黃偉哲所駕駛並搭載女友即告訴人盧苡婕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博愛街「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便貿然駛出至博愛街「東向車道」上,告訴人黃偉哲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黃偉哲及盧苡婕均摔倒在地,告訴人黃偉哲並受有頭部外合併右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盧苡婕亦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67至6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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