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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風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風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風連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建興路右轉東山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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