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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輝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瑞光路2段82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左轉彎時,未讓同路段、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邱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琬珊)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邱奕誠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邱奕誠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經手術,再次骨折及原髓內釘彎曲變形之傷害,告訴人黃琬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7節橫突骨折、左側氣胸、左頭皮撕裂傷、右第4指撕裂傷、右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奕誠、黃琬珊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邱奕誠、黃琬珊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第63頁、第67至6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
法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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