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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禾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禾泓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址佔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告訴人陳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上開路段轉角之超商東向西方向起駛,陳金吉為閃避停於慢車道之C車,向左偏行,於和平東路16號前與董家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金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左側眼周挫傷、左側前臂、雙側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金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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