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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二、累犯加重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已6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次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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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書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之工地飲酒,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魏書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7至9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6頁)、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警卷第7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8月31日假釋出監,10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入監及假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已6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車時間約42分鐘,期間非短,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本不應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
法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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