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55,202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宥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百川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陳宥宸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宸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73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百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陳宥宸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蔡百川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前與陳宥宸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蔡百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拇指及右膝挫擦傷、頸背部、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百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百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