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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許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蛋雞場內飲用酒類飲品,詎其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並發覺其身帶酒氣,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蛋雞場從事清潔臨時工而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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