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6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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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美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陳家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芸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AQW-5638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堤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前之五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陳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南向機車引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遇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薦骨腸骨關節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暨實景圖查詢結果共6張、現場照片5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茲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雖受有頗為嚴重之傷勢然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等情,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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