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交易,16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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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女鳳


方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女鳳(下稱被告蘇女鳳)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66巷由西往東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方建忠(下稱被告方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

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蘇女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方建忠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蘇女鳳受有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被告方建忠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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